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平安房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计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安房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连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元,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俊,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内蒙古平安房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元、徐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元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未调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委会兴松商业街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程序存在违法。一审过程中,***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到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办调取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委会兴松商业街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因本案***主张其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所以***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新城区法院并未依申请调取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顺元建筑安装公司未取得合法开发建设兴松商业街项目的手续,存在违法。2012年8月17日,***与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位于兴松街,产权证号2003010815,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1078869.2元。协议签订后,***调查了解到,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建设项目必须是依法经批准的项目,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是迄今为止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府兴营村委会兴松商业街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并且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在回民区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94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也表述:"原告房屋是拆迁办和顺元公司拆迁的",并且在该案第三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顺元公司在进行拆迁时有什么批文?进行拆迁时有没有立项批文,有没有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顺:没有土地使用权、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故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属于违法开发。三、平安房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并未取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委会兴松商业街项目拆迁的合法有效手续,该拆迁行为不合法。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属于非法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故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在拆迁申请人房屋时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拆迁。综上,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平安房屋拆迁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也是给新城区政府拆迁的,我们都是按照补偿条例依法补偿的。而且那么多住户也都拆完了,最后这一户的情况我也不太了解,如果要是有异议的话,那些住户也不可能拆。我们公司都年检,是合法的,网上资质都是齐全的。
顺元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变更***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再另行补偿***拆迁补偿款21971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015年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认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与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的纠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在认定双方的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诉顺元建筑安装公司、平安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双方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且有胁迫情形,该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与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定***被拆房屋位于兴松街,产权证号2003010815,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总金额1078869.2元,被拆迁户主***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月7日收到拆迁补偿款1078869.2元,拆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四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分别申请调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委会兴松商业街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立项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规划审批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事项相同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四份《调取证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诉与***于2015年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其一,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其二,两诉均是针对2012年8月17日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提起,前诉中***以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且有胁迫情形为由,请求变更该协议的补偿款数额,本诉中***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前诉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表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显然,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是该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因此本诉的诉讼标的已被包含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中;其三,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未调取拆迁许可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于一审及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其于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金平
审 判 员 戴玉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