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550号
原告:赵宏军,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计表。
被告:**,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宏军、***与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营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322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2年6月5日,顺元公司与贾家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了贾家营子村民住宅小区A区1号和4号楼,B区6号和7号楼工程木工组承包合同,并约定工程量、价格与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欠373222元至今未付。
被告顺元公司、**、***、***、贾家营村委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顺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指挥部将贾家营村民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顺元公司。合同上发包方由***签字,加盖了指挥部的印章,承包方由**签字,并加盖了顺元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A区1号和4号楼及B区6号和7号楼工程木工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2013年5月29日,**顺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对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B区6#、7#楼进行施工,**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雇佣连**担任工长。2013年11月12日,经连**核算,A区1号和4号楼木工劳务费623836元,B区6号和7号楼木工劳务费6196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A区1号和4号楼及B区6号和7号楼工程木工劳务工作,应当取得劳务费。顺元公司承包了B区6号和7号楼工程,并与**签订内部承包,实际为挂靠协议,**和顺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雇佣的工长***出具的结算单,B区6号和7号楼木工劳务费为619636元,原告认可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主张37322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贾家营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军、***劳务费373222元及利息(以373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托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