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4434号
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5层5016。
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昌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剑,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欧晓辉,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商凤霞,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寇艳辉,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张亚超,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远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剑、欧晓辉、商凤霞、寇艳辉、***、张亚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昌山、王金廷,被告**及其与李剑、欧晓辉、商凤霞、寇艳辉、***、张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上述七被告在2021年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中唐特钢有限公司1号高炉梁、板、柱、混凝土浇注工程项目施工中,未按原告要求施工,导致所浇注施工的混凝土梁、板、柱存在质量缺陷。经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仅中唐特钢1号高炉出铁场水泥柱子根部就出现蜂窝、麻面、漏筋、松散等现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复未果。原告现已支付修复、加固费用近40万元。此损失
应由七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等七人辩称,七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七被告是受雇佟昌山进行施工干活,挣的是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问题与七被告无关。施工工地有质检员、工长及负责施工的佟昌山本人,上述人员让七被告怎么干,七被告就怎么干,七被告无法负责质量和技术,如果当场出现质量问题,佟昌山等人应及时纠正并处理,而不是在被告起诉索要工资的情况下才想起有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改变施工规范,把原施工规划的6米高的柱子变成8米多,如此造成的系列质量问题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七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赤峰中唐特钢有限公司发包给其工程中的年产270万吨精品钢项目高炉区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远建设公司后,承远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佟昌山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等人对1号高炉梁、板、柱、混凝土浇注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承远建设公司按每立方米27元支付费用,每月结清工资。被告**等共计10人干活,除振捣工的工资多一些外,其他工人的工资平均分配。被告**等人施工的混凝土柱,需要木工先支完模及钢筋工安放完钢筋后,再由被告**等人灌注混凝土完成。在被告**等人施工过程中,有工长、技术员及监理在现场指导及监督检查。被告**等人于2021年4月末完工,5月份原告承远建设公司发现被告施工完成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
经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等人施工完成的混凝土柱密实度及强度进行检测,结论为框架根部出现蜂窝、麻面、漏筋、松散等现象,检测费6万元。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柱加固工程承包给北京有同盛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主张其已支付279000元。另外还支付维修费30210.6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承远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等人承担由其施工完成的混凝土柱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被告**等人对混凝土柱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是提供劳务者,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劳务合同则无提供劳务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重点审查的是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被告**等人在原告承远建设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工作过程中,听从现场工长的指挥及技术员的指导,同时还有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从人身依附性来说,被告**等人与原告承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等人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往已经由木工支完模,钢筋工安装完钢筋后的空柱子里灌注混凝土并振捣,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承远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中的组成部分,而非交付工作成
果。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被告**等人的工资是平均分配,按月结清,而非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承远建设公司与被告**等人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承远建设公司主张被告**等人承担混凝土柱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