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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5891号
原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4-3-03012厅。
法定代表人:宋国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红,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5层5016室。
法定代表人:孟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公司职工。
原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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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白灰款11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承建赤峰宏牧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由于工程需要白灰,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地点提供白灰,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施工地点供应白灰总计1500吨,每吨115元,总计款项为172500元,有原告保管员及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白灰款6万元,现尚欠白灰款112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承远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是合同上没有其公司盖章和签字,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记载的收货员非其公司员工;二是其仅向原告购买了5万元的货款,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后其因原告未提供三方检测合格证所以其不再自原告处购买白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记载供货方兴源公司,需货方为承远建设公司,数量及价格,数量暂定2000吨左右,价格为换填用白灰每吨115元,回填用白灰每吨75元,此价格为裸价,如需发票在此价格的基础上加票的价钱,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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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数以实际用量为准。质量要求本合同购买的白灰用于赤峰宏牧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新建工程,以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按月结算或根据工程进度结算,实际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时,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本合同执行日期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称其仅向原告购买5万元的白灰。
原告提供自2020年6月11日至8月12日销货清单12枚分别记载购货单位内蒙古承远饲料加工厂,产品名称,换填建筑用白灰,数量、金额,其中2020年6月11日的销货清单落款处记载内蒙古承远建设王俊清签字确认,其它11枚均是由王俊清签字确认。原告称至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俊清向原告出具出库单一枚,记载收货方承远建筑宏牧士项目,建筑用白灰换填土,数量1500吨,单价为每吨115元,合计金额172500元。落款处有王俊清和原告保管张小英签字确认,时间2020年9月28日。原告称王俊清系被告宏远工程公司的收货人员,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工地送货,均是王俊清签收,被告不予认可,称王俊清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委托王俊清代其公司收货,其仅向原告购买价值5万元的白灰,被告公司具体的收货人其不清楚,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至2020年10月其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5万元,后期再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
原告称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通过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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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阳的个人账户向原告保管张小英的个人账户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了6万元。被告仅认可支付货款5万元,对通过刘向阳账户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双方对供应货物的数量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仅向其供应价值5万元的货物,原告称其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价值17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12枚,该12枚销货清单中明确记载购货单位内蒙古承远饲料加工厂,货物名称,价格等,落款处有收货人王俊清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6月11日的销货清单落款处记载内蒙古承远建设,收货人王俊清,同时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回填土白灰、价格每吨115元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及单价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王俊清系其公司的收货人员,但也不能提供其主张的仅向原告购买5万元货物的相关手续及涉案买卖合同中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员信息,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王俊清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7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万元,但被告仅认可支付5万元,对另1万元称不是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故依据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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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