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异1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现住锡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都仁路塞北商城转角。
负责人:魏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5层5016。
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如下: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终止解散、公司债权和债务全部由***享有和承担)诉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仼公司借款本金155.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一项款项承担50%的给付责任。”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内25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系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和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现依法申请追加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401260473,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职务董事长)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锡盟中院作出的(2020)内25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5.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一项款项承担50%的给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10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55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共同负担5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另查明,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因市场不景气影响造成的无法经营下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分公司终止解散。2.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由***享有和承担。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以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内2502执328号。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内2502执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总公司,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系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未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文胜
审判员 杜鹏勇
审判员 徐飞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