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328号

原告: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荷花池市。

法定代表人:陈先德,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荣杰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1-2-4,合同签约备案号:29229)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青城山两河山庄的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5××2号)18幢1单元2楼4号房,房屋总价为303591元整。原告在2006年7月29日进行了合同签约备案,备案登记号为29229,备案时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都国用2004-395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57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权0237534。后因被告个人原因,一直未付房款并要求退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了退房协议。因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幢××单元××楼××号的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5××2号),房屋总价为303591.00元。

二、原告在2006年7月29日进行了合同签约备案,备案登记号为29229。涉案房屋未交付给被告。

三、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退房协议》,载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房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到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嘉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退房协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嘉润公司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嘉润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为嘉润公司现在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在被告多年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备案至被告名下,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2016年10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成都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衡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其中第五条“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严格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管理,严禁期房转让,商品房住房合同网签备案后,不予变更、注销”。故客观上,原、被告完成房屋撤销备案手续仍存在障碍,而撤销备案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及解除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理应对自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4.00元,由原告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荣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