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六区三楼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蜀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10号62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涂玉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涂玉兰,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史晓爆,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周敏,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蜀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涂玉兰、史晓爆、周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与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9.87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蒲 杨
审 判 员 管雄亚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璐
书 记 员 姚嘉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