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84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萌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广场路二号楼兰世嘉商场1楼A3。
法定代表人:胡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芬,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主要负责人:焦根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周洋、库尔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萌祺、被告周洋、被告库尔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89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乘坐俞娅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国道218线880KM+220米处与被告周洋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俞娅无责任。
周洋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库尔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周洋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15时01分许,周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俞娅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代新萍、***)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国道218线880KM+2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洋、俞娅、代新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俞娅无责任。事发后***被送至尉犁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报告显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2019年10月9日至2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伴血肿、腹盆腔积血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在尉犁县人民医院门诊、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共计55010.9元。经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评定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护理期60日。
另查,×××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洋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01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新疆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新疆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综合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用品、口服溶液、人血白蛋白费用3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261194.18元。(医疗费55010.9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267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血白蛋白等费用3564元+鉴定费1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82元,由被告库尔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兰祥
二 ○ 二 ○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