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05民初1229号之一 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3号大院1号楼第二层西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综合楼1楼101、103室,2-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6252.93元及利息181351.23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0日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国道G106线仁化茨茹塘至××路面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二系该项目的中标方,被告一系被告二的独资公司。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总价为11353011.16元,被告一仅支付了9074000元,尚有2279011.16元未支付。另被告一在结算时扣除了原告材料款合计547241.7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中铁五局四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四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议应依此约定提交仲裁,而非直接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86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模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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