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3号大院1号楼第二层西头。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益民污水处理厂。地址:广东省**县江尾镇南塘村村委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县江尾镇政府工作人员,系**县江尾镇人民政府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湖溪蓝波商铺12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9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安措费以及中标通知书费的缴费义务人不是***。**县益民污水处理厂于2014年12月5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5月5日,***、***与***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将涉案土建工程以及配套集污水管道两项目委托给***施工,因此***仅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安全措施费和中标通知书费的缴费义务人,安全措施费的缴费义务人显示是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而且整个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为该公司支付这两笔费用。***当时只是出于好心垫付这两笔费用,不论从法律角度还是情理角度,***、***、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将上述两笔费用返还给***。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安措费的现金缴款单在***手上,却认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前后矛盾。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费用事实清楚,该笔费用应得到偿还。三、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交款条显示交易类型是“税费”而不是中标通知书费,同时金额不完全一致,故不予支持***的主张,但该笔费用是招投标中心收取,所有交款凭条上显示的交易类型并非是***所能控制,更重要的是,该笔费用的收款时间早于工程开工时间,工程开工前是没有工程税费的,所以该款项明显是中标通知书费。据此,***再审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9民初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安全措施费16000元以及中标通知书费212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过,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也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质证,对该质证意见不再重复说明,请法院核查***申请再审是否超期。 **县益民污水处理厂辩称,**县益民污水处理厂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生效判决没有要求**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承担责任,故***的再审申请与**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无关。 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与***通话的录音文本以及录音光碟,拟证明***承认***为其垫付上述费用并且应归还给***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早已收到建筑行业协会退回的安措费的事实。***、***、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针对录音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仅是工程介绍人,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对相应情况不熟悉,所有款项都是由***支付的。对于证据2,该证据是银行回单,需要与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财务核实是否收到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安措费是退回给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而不是***。**县益民污水处理厂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无关。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分析以后认为,对于证据1,从录音反映的内容看,***对***垫付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与***的观点有矛盾,而***不是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见不能代表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交款义务人的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垫付行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该证据证明**县建筑业协会退回安措费给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而不是退回给***,故不能直接证明***曾垫付上述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要求***、***、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了垫付上述费用的行为。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是否实施垫付行为分析如下:1.从***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以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看,交款人或付款单位是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是***,虽然***持有该现金交款单,但并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过程。因其为实际施工人,且与***、***、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而***并不承认***有垫付行为,再结合**县建筑业协会已退回部分安全措施费给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而不是退回给***,因此,***持有上述现金交款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垫付行为;2.***还主张其垫付了中标费,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单据,该单据显示***取款40000元,但是否用于垫付中标费,***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而其提供的银行卡刷卡交易的持卡人存根,交易类型显示是税费,性质不是中标费,也不能证明是***为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中标费;3.***还提供了其与***的通话录音材料,从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看,***对***垫付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与***的观点有矛盾,如前所述,***的意见不能代表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交款义务人的意见,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垫付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安全措施费和中标费,生效判决不支持***要求***、***、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县益民污水处理厂、惠州市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安全措施费以及工程中标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小   华 审 判 员  神   玉   嫦 审 判 员  赖   洁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