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a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5538号
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3号大院1号楼第二层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45640963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3号小区C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1CWXW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二:***,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16号6栋604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034894L。
负责人:杨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800元(大写:陆万玖仟捌佰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31日,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682**)在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市政公司)承包的惠新大道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导致右侧油箱撞到路边固定物,造成原告茂名市政公司承包的惠新大道02标K10H720-K-10+750右幅段沥青路面被泄露油箱污染,污染面积为280m²。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NO.44130242020000007)认定:瑞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682**)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茂名市政公司多次催促瑞通物流公司进行维修处理,但瑞通物流公司既没有支付维修款,也没有在2020年6月20日前联系工程队完成维修。迫于无奈,原告茂名市政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自行对沥青路面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69800元。经原告茂名市政公司多次催促,截止到目前,瑞通物流公司仍拖欠茂名市政公司维修款69800元人民币。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二***庭审称与(2021)粤1302民初12774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首先,答辩人是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对外法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答辩人于2019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一处担任司机一职,事发时答辩人正驾驶被告一名下车牌为粤L682**货运车拉货,因意外发生碰撞,导致了被答辩人施工的路面被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先造成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履行工作任务,不用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一名下粤L682**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期间处于承保时间范围,被告三应为此次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第三者保额范围内的理赔。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答辩人也可以直接向被告三主张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称我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交鉴定申请,认为损失均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客观依据,其余意见与(2021)粤1302民初12774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1、根据原告所诉请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24、26条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698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维修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支出凭证,并且所造成的路面污染的具体面积以及污染程度没有客观数据依据,所以,原告其应当继续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对路面的维修支付了69800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是涉及侵权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情况,该费用不是法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10时,被告二***驾驶粤L682**号大型客车行至惠城区惠新大道火车西站涂塘坑,因操作不当使右侧油箱撞到路边固定物。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44130242020000109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分包方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总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惠州市惠城区中建交通惠新大道建设工程02标(K6+700-K12+700)路面二期分包工程。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新大道02标项目经理部2020年6月13日向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出具惠新大道02标[2020]019号《关于确保惠新大道“6.30”通车节点的函》载明:由贵司承担的我部惠新大道K10+150K12+700段路面工程专业分包任务,截止目前剩余上面层沥青路面约306平方米。为确保“6.30”通车节点按期完成,现要求贵司:1、加快雨水井提升、雨水篦子和平石安装工作;2、2020年6月18日前开始摊铺上面层沥青路面;3、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上面层沥青摊铺任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加快车辆事故柴油污染沥青路面事故处理的函》载明:贵司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682**)于2020年5月31日在我司承保的惠新大道02标K10+150K12+700右幅段造成油箱泄露污染沥青路面,污染面积为280m²。并附上工程条目详细表损毁修补费用合计69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是中建交通惠新大道项目(属于市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7月7日,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我司就中建交通惠新大道建设工程02标(k6+700-k12=700)路面二期分包工程(包括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中建交通惠新大道建设工程02标(K6+700-k12=700)路面二期分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交通车故路段正处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给业主和我司,涉案污染的路面属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向我司汇报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路段属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尚未交付),污染的路面属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指示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自行处理该交通事故理赔事宜。2020年6月13日,由于该污染路面迟迟未得到维修,基于工期的考虑,因此我司发函《关于确保惠新大道“6.30”通车节点的函》给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确保“6.30”通车节点按期完成,要求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前开始摊铺上面层沥青路面及于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上面层沥青摊铺任务,否则将对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5万元/天的工程进度延误。后由于交通肇事者拒绝维修且拒绝向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工期的考虑,不得已安排施工人员于2020年6月20日下午15:00开始维修至2020年6月21日凌晨01:30维修完毕。以上均为事实,截止到目前,交通整事者既未向我司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未支付过维修款。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依法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惠新大道02标K10H720-K-10+750右幅段沥青受损及维修进行鉴定。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2023年6月7日出具[2023]南方价鉴0019号《惠新大道沥青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经评估鉴定为:本案惠新大道02标K10H720-K-10+750右幅段沥青损失及维修费用为36300元。
另查一,本案交通事故于2021年6月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127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是该路段的承建方,无法证实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本次交通事故路段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3民终67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案发路段是其施工承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尚未交付给业主和总包单位,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路段享有管理权和占用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277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二,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惠州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粤L68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该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惠新大道02标K10H720-K-10+750右幅段沥青路面的维修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据皆由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2023]南方价鉴0019号《惠新大道沥青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本案惠新大道02标K10H720-K-10+750右幅段沥青损失及维修费用为3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300元;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45元[原告已在(2021)粤1302民初12774号案件预交772.5元]及公告费(已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茂名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被告二***负担772.5元及公告费用。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