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9634号
原告:上海鸿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鸿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箴公司)诉被告***、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鸿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鸿箴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鸿箴公司承包上海皇宇科技公司食堂装修工程,工程款为32万元。后,原告鸿箴公司依约完成装修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168,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剩余的152,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鸿箴公司做如上诉请。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告鸿箴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部分承包的方式承接位于青浦区华志路XXX号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食堂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6日自2017年1月21日,合同价款为32万元;工程款在开工7天内付30%、水电验收合格7天内付30%、油漆进场7天内付30%、硬装结束付1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8日,被告***、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皇宇科技公司韩峰总经理:我承诺为皇宇食堂装修工程款欠款152,000元做出如下支付计划于四月底支付捌万,余下于五月十五日前付清。
原告鸿箴公司称此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两被告不知所踪也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鸿箴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鸿箴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工程欠款的金额及计划支付的时间。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两被告未兑现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