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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与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临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7299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住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路村四组。
经营者:鲁华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桥街。
法定代表人:邱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旱桥路。
法定代表人:曾军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以下简称兴盛兴钢租赁部)诉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安石公司)、江西临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临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的经营者鲁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芹、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临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与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支付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的钢架管、扣件、套筒租金91473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支付所有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返还钢架管65908.45米,扣件52814套,套筒842个,或赔偿相应的器材款1308878.75元;4、判令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支付违约金36074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江西临宏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了九江市××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二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每天0.01元/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租金为每天0.005元/套;套筒成本价4元/套,租金为每天0.005元/个;如乙方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须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值向甲方支付赔偿费;三、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四、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仍租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五、乙方提货前需向甲方交付押金,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赁器材全部送回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六、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0元/套(乙方不得自行洗油);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临川安石公司辩称:一、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方丽龙等人或被告江西临宏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双方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为江西临宏九江赤湖皮革工业城二标段房建项目部,在合同未尾乙方承租方一栏签字的也都是方丽龙、杨林和冯灼营三人。其次,方丽龙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其三人才是本案明确的适格主体。最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从未使用过或者授权使用过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赤湖皮革工业城二标段房建项目部的印章。二、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九江市鼎豪建材城。而仓库出租方九江市鼎豪建筑材料加工园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已于2016年8月9日从九江市鼎豪建材城搬离,这一行为直接导致方丽龙等人无法将剩余的租赁器材返还,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7日,方丽龙等三人与原告的经营者达成口头协议,将钢架管的租金价格降到1.5元/吨,扣件和套筒每天每个三厘。同时,鲁华兴承诺,工地何时开工,租金何时计算,未开工时间免租,而赤湖皮革项目自2014年8月份进入破产程序后停工至今,依法方丽龙等人不需向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支付租金。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申请将方丽龙、冯灼营、杨林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江西临宏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江西临宏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上述证据中有方丽龙签字认可核对的核算表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九江鼎豪建筑材料加工园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未有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为了九江市××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兴盛兴钢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九江市鼎豪建材市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授权方丽龙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的结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冯灼营、杨林、罗振义;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每天0.01元/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租金为每天0.005元/套,套筒成本价4元/个,租金为每天0.005元/个。如乙方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须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值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仍租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乙方提货前需向甲方交付押金,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赁器材全部送回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0元/套(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费的收费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0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按3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4.5元/块赔偿;乙方送回租赁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不得提高或降低;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钢架管、扣件、套筒,但因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临川安石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鲁华兴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支付原告鲁华兴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977815.40元及律师费和违约金122184.60元,共计1100000元,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于原告鲁华兴向法院申请解除被告临川安石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鲁华兴上述全部款项;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按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对架管、扣件、套筒进行核算,确认结存在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处的钢架管177534.25米,扣件95836套,套筒3600个。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临川安石公司陆续共向原告返还钢架管111625.8米(于2015年8月22日返还7831.65米、于2015年8月26日返还9006.7米、于2015年8月29日返还4619.4米、于2015年9月7日返还4969.55米、于2015年9月9日返还4220.9米、2015年9月12日返还3844.9米、2015年9月20日返还7853.5米、2015年10月8日返还4079.9米、2015年10月9日返还3131.6米、2015年10月12日返还4312.6米、2015年10月21日返还4775.8米、2015年10月26日返还4622.75米、2015年10月28日返还4693.65米、2015年11月3日返还4627.4米、2015年11月14日返还4819.35米、2015年11月23日返还3864.3米、2015年11月27日返还103.7米、2015年12月7日返还4161.5米、2015年12月9日返还4060.5米、2015年12月11日返还8165.25米、2015年12月14日返还4017.3米、2015年12月16日返还3816.1米、2015年12月21日返还326.2米、2015年12月22日返还4285.65米、2016年1月18日返还1415.65米)、扣件43022套(于2015年8月29日返还13802套、于2015年9月9日返还15套、于2015年9月12日返还41套、于2015年9月20日返还117套、于2015年9月22日返还2437套、2015年10月9日返还72套、2015年10月12日返还74套、2015年11月3日返还29套、2015年11月14日返还44套、2015年11月27日返还15523套、2015年12月7日返还839套、2015年12月9日返还49套、2015年12月11日返还150套、2015年12月14日返还52套、2015年12月16日返还302套、2015年12月21日返还8750套、2015年12月22日返还9套、2016年1月18日返还717套)、套筒2758个(于2015年7月16日返还1618个、于2015年7月18日返还3个、于2015年8月24日返还3个、于2015年8月26日返还3个、2015年9月7日返还465个、2015年9月9日返还5个、2015年9月22日返还390个、2015年11月3日返还2个、2015年11月14日返还7个、2015年12月7日返还111个、2015年12月21日返还151个)。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尚有钢架管65908.45米,扣件52814套,套筒842个未予返还,尚欠原告钢架管、扣件租金909843.2元、套筒租金4896.3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因原告在九江市鼎豪建材市场租用仓库于2016年8月9日到期,为方便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租赁器材的返还,原告向九江市鼎豪建筑材料加工园续交3个月租金,将租期延至2016年11月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支付所欠套筒租金部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江西临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江西临宏公司不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临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川安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仍承租租赁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14739.5元,依法应予以清偿,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另有钢架管65908.45米,扣件52814套,套筒842个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返还上述租赁物或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未按时将租赁器材按约返还给原告系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的过错,因原告在九江市鼎豪建材市场租用的放置租赁器材的仓库未再租用,故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应将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返还至原告的经营地长沙市天心区新路村四组。如未按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返还,对未返还的租赁器材,则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赔偿。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支付所欠套筒租金部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钢架管,扣件租金部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的标准考虑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223698.51元,以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欠钢架管,扣件租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也已委托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其没有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川安石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临川安石公司要求追加方丽龙、冯灼营、杨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方丽龙、冯灼营、杨林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与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支付租金914739.5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自2016年12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标准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返还钢架管65908.45米,扣件52814套,套筒842个至长沙市天心区新路村四组,如未按时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标准足额返还,则被告临川安石公司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款。
四、限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223698.51元,以后违约金以所欠钢架管,扣件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72元,由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承担2000元,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6)湘0103民初7299号案架管、扣件违约金计算表 租金产生时间 本月应付 租金 本月累计应付 租金 本月实付 金额 本月违约金 2015年3月 69880.20 69880.20 0 0 2015年4月 67626.00 137506.20 0.00 1397.60 2015年5月 69880.20 207386.40 0.00 2750.12 2015年6月 67626.00 275012.40 0.00 4147.73 2015年7月 69880.20 344892.60 0.00 5500.25 2015年8月 69887.00 414779.60 0.00 6897.85 2015年9月 55508.90 470288.50 0.00 8295.59 2015年10月 50898.60 521187.10 0.00 9405.77 2015年11月 43783.70 564970.80 0.00 10423.74 2015年12月 38901.10 603871.90 0.00 11299.42 2016年1月 29011.30 632883.20 0.00 12077.44 2016年2月 27696.00 660579.20 0.00 12657.66 2016年3月 27696.00 688275.20 0.00 13211.58 2016年4月 27696.00 715971.20 0.00 13765.50 2016年5月 27696.00 743667.20 0.00 14319.42 2016年6月 27696.00 771363.20 0.00 14873.34 2016年7月 27696.00 799059.20 0.00 15427.26 2016年8月 27696.00 826755.20 0.00 15981.18 2016年9月 27696.00 854451.20 0.00 16535.1 2016年10月 27696.00 882147.20 0.00 17089.02 2016年11月 27696.00 909843.20 0.00 17642.94 合计 909843.20元 909843.20元 0.00 223698.51元 违约金按月利率2%,并按上月累计应付租金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