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1910号
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宝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86RGQ02。
法定代表人:曾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高拓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善政大道**附**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09258907Y。
法定代表人:曾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拓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隆,被告高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机械租赁工程尾款36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15日签订金榜花园项目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11台施工升降机,约定每台租金10000元/月,进出场费22000元/台,约定最低起租时间为每台8个月,8个月起租,不足8个月按8个月算,合同约定总价为1122000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为1213658元,工程完工被告支付852000元,差欠361658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拓公司辩称,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仅拖欠原告236000元。有结算单及收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电梯长时间在被告工地上,导致其他工程未能正常进行,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损失有30多万元。结合被告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辉公司经营机械设备、钢材等的租赁。被告高拓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机电设备安装等。2018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建金榜花园工程需租用原告的施工电梯,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施工电梯重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设备名称型号为200-200、安装高度40、数量为11台、不含税租赁费为10000元/月/台、暂定租赁时间为8个月、不含税进退场费22000元/台、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122000元,进退场费已含电梯的每月壹次保养、维修(指主要损耗)、往来运输(不含本工程场内二次搬运)、安装、拆卸、顶升、安装后壹次检测的费用;2.租期以实际租用进退场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甲方(被告高拓公司)与乙方(原告中辉公司)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甲方继续租用,其他条款不变,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3.租期不足8个月的,租费按8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的,租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即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4.以主管部门的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合格后为起算日,施工电梯使用完毕,甲方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报停,双方确定停机日期,报停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如甲方未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则租费计算至乙方实际接到甲方通知后再顺延十天之日止,施工电梯报停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甲方结算租费;5.双方每月底应结算,甲方及时签收每月结算单,并于次月底前付清每月已结算的租费,每台施工电梯报停一个星期内付清该施工电梯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结算单的,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6.甲方在每台施工电梯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付清该台的进退场费等。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高拓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代表人郭洪仔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中辉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曾隆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1号楼电梯陆续进场。2020年4月10日,被告方负责人张秋生、郭洪仔向原告出具一份《金榜花园人货梯开始使用时间表》,载明: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17天;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使用时间为6个月;4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4月7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23天;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报停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19天;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报停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使用时间为8个月;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使用时间为6个月差3天;9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多16天;10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多9天;1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梯报停时间不认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辉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拓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电梯重机租赁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梯租金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电梯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不足8个月的,租费按8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的,租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电梯进退场费按22000元/台计算。被告辩称其提交的《金榜花园人货电梯开始使用时间》下方租金计算方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隆书写,双方已结算,应按此计算租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的实际报停时间,故对双方就涉案电梯报停时间的意见均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总款为1122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品除被告已付的852000元,尚欠租金为270000元。
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租金不付,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高拓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计3362元(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中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2元,被告江西高拓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茜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