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3民初1295号之一
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105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647594828。
法定代表人:陈阳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幽兰镇西大街供销大厦楼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7709P。
法定代表人:万海波。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解除保全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三、解除对原告所有的赣A×××××小车一辆的查封。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57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