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江西海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西大街供销大厦楼一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7709P。
法定代表人:万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海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机械台班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诉讼日已产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江西海通公司承包井开区物流产业园工程。2019年9月20日,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通过被告***找到原告,将井开区物流产业园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协议单价、协议款的支付方式、注意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2019年9月底完工,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台班费。2019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海通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井开区物流产业园土方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交给乙方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每运一车土方甲方需付乙方110元运费(其中包含挖机上车费),工程施工后,每三天结一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9年9月28日与2019年9月29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及机械至该井开区物流产业园进行土方开挖及运输。被告***对原告该两天的运土车次明细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共计运输土方为828车。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即台班费。2019年12月14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6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井开区东芫物流园土方***机械台班费陆万元整(60000)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3624231976××××××××。2019年12月14日”。事后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于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欠条》、被告江西海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中标公示单显示中标项目为井开区东区覆铜板项目土方平整,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西海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欠条》证明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及机械至该井开区物流产业园进行土方开挖及运输。被告***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即运费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于原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又由于涉案《欠条》未载明欠款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该《欠条》出具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该款还清止。关于被告江西海通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为被告江西海通公司,被告***系挂靠江西海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但由于前述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为原告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江西海通公司对***进行了有效授权,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无江西海通公司授权、参与情形下,应视原告明知其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被告***,履行给付运费的责任人亦为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海通公司承担涉案欠款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机械台班费)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该款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玉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珂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