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盐化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MA37UU0M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期辉,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西大街供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770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期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1.994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材料、主要建筑材料、配件与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竣工验收所需的档案材料,配合上诉人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将该案发回重审;3、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11.42万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仅仅是3#、4#仓库、实验楼以及水泵房四个单位工程的验收报告。并且4#仓库的验收报告还缺乏设计单位**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确认,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也并未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竣工验收合同的判断要素,需要施工方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材料、主要建筑材料、配件与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等材料。获取以上材料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框架工程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应当由施工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均未提供。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未验收合格。2、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遗漏了5万元工程款,(2021)赣08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欠付工程款应扣减5万元。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90万元,向被上诉人海通公司付款180万元,向中翔消防公司付款30万元,但未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本案经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在法院庭前调解中,上诉人为督促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4月23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账户转款5万元,上诉人提交了转款凭证作为证据,相关事实也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以上款项,也未在总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以上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审判决第一项在认定利息计算标准时以月息1.5%为计算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为标准计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的性质为违约金,但事实上,《***项目工程支付***》所约定的未**尾款的惩罚本质上是利息而并非违约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借款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是LPR的4倍(年利率15.4%),而并非月息1.5%。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工期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书第11页中认定“从本案的庭审来看,双方并未提供具体开工时间的任何证据材料”,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海通公司曾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范围(3#车间、4#仓库、实验楼及水泵房)进行先开工建设,工期120天,明确约定超出时间的按总工程金额的2%处罚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理应于2019年3月1日前完工。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目前因***与海通公司不配合提供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材料、主要建筑材料、配件与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通过竣工验收所必需的档案材料,案涉工程并未通过质监站组织的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中工期延误的事实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11.42万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5、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扣留抗辩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依据,应当从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中(571万)扣留5%作为质保金,在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请求返还。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质保金扣留抗辩,也未从欠付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于法无据。事实上,施工合同第15.3条质量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发包人有权扣留5%左右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返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折价款,被上诉人在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的两年才有权主张返还。质保金扣留部分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在欠付工程款扣除未计算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后,事实上上诉人只欠付51.9944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1、本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合同订立时,已明知其发包的工程系***实际施工,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付款20万元至***的个人账户,可以证明其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工程系***实际施工;2021年1月31日,上诉人向本人出具***,承诺向***付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对接上诉人并全程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并未构成工期违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系在***不断催告后分多次支付,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农民工、施工员工资无法足额发放。备案材料未及时提供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上诉人仅于2018年12月1日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在上诉人主张的工期之外。近600万元的工程,工期内只付款20万元,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损失,不能成立。3、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上诉人亦认可工程已经交付投入生产使用。4、上诉人主张扣留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值结算暂行办法》于2004年10月20日发布,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次,上诉人并未就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视为案涉工程无需扣留质量保证金,且在上诉人出具付款***中得到印证;再次,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价值结算暂行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质保金的规定,均系对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5、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双方约定了按月息1.5%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不应当认定为约定过高予以调整;6、关于原判遗漏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该5万元系一审组织双方调解时,上诉人要求我方施工员交付备案材料,在一审法院见证下,上诉人要求向一审法院转账保留转账记录,用于向施工员支付拖欠工资,但事后该工资仍由本人支付,该款仍存于一审法院公账。一审考虑判决未生效,暂对该款未认定,等判决生效后予以扣减即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444万元、逾期违约金75.75467万元(自2020年7月29日起以536万元为基数以2%月息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9月2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海通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新干县溧江镇下前岗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海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办公楼、研发楼、实验楼、5#楼仓库、3#车间、4#车间、6#车间、水泵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外墙装饰(不含内装饰)。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378万元。通用合同条款7.3.2开工通知约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7.5.1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13.2.3竣工日期条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土建部分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钢结构部分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开工前15天。12.4.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月进度付款。15.3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等内容。
201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海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主要为:1.对于年产2000T环保型悬浮剂生物农药项目办公楼、研发楼、实验楼、5#楼仓库、水泵房的土建工程、3#车间、4#仓库、6#车间钢结构工程,应甲方要求对3#车间、4#仓库钢结构工程、实验楼、水泵房先行开工建设,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具体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期120天(非人为因素除外),超出工期按先行开工项目总工程款金额的2%处罚违约金。2.付款方式约定主要为:(1)实验楼造价122万,3#车间和4#仓库381.1万,水泵房95.9万,总价536万元。其中3#车间4#仓库水泵房因乙方不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由甲方另找公司发包,总价约为69万元,扣除该价款,乙方承包项目总价为467万,最终价以实际结算为准。(2)年前3#车间钢结构部分基本完工已付工程款20万,年后开工先做4#仓库,甲方先期支付100万给乙方。4#仓库钢结构部分基本完工后甲方付150万,累计付款270万,中途不再付进度款,由乙方垫资至3#车间、4#仓库、实验楼水泵房完工。完工后甲方二个月内将余款266万一次性支付乙方,超出时间的按总工程金额的2%月息处罚违约金,半年内**。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20万,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8日向第三人海通公司付款180万,向中翔消防公司付款30万,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70万。涉案工程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设计、监理、勘察、施工、建设五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由各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
202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现场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71万,其中主体工程为536万、附属工程35万,累计已支付300万,尚欠271万。该结算单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一份,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原告需提供民工工资明细表给被告共计49.4556万元,由被告从135万元中代付工人工资,余款85.5444万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尾款136万待原告负责的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注:在验收完成后30天内**,如未**按尾款的月息1.5%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以完成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起),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签名。上述***签订后,被告按约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9.4556万元,对于剩余的85.5444万元工程款和136万尾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及未向其提供施工资料,涉案工程未通过质监站组织的竣工验收备案为由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并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第三人海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与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号3601219********)。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三、涉案工程款如何支付?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案案涉合同虽属第三人海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均为原告。其一,第三人海通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自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共同参与结算;其三,被告召集有关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也一同参与。其四,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外,工程施工中涉及施工方的相关事务大部分是原告与被告直接沟通和协商。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真实缔约人。也就是说,原告只不过是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海通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已。综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辩称原告无起诉资格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即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后即要求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2日,经被告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经各方验收于同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需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是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相关文件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现涉案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涉案工程未通过质监站组织的竣工验收为由抗辩涉案工程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21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同日出具工程款支付***,上述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自己承诺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即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135万元(含代付民工工资49.4556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5.5444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第二期136万元工程款何时支付问题。被告***在涉案工程完成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后一次性支付,从该条理解第二期工程款136万元应该是在案涉工程验收备案后一次性**。验收备案,除需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即原告也要出具相关资料和积极配合方可完成。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备案,案涉第二期工程款136万元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而案涉工程没及时办理验收备案,是因原告及第三人没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积极配合造成的。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该136万元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后在被告出具的付款***中原告同意如未**尾款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金支付方法的变更。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息1.5%计算。四、关于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虽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验收备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性质,原告及第三人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方可完成。故,被告***公司反诉原告要求配合其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工时间约定,具体的工期应自监理人向原告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亦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以被告具体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2018年10月28日为计划开工时间而非实际开工时间。从本案的庭审来看,双方并未提供具体开工时间的任何证据材料。此外,原、被告在2021年1月31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付款***时均未提及原告工期延误问题。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亦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应视为涉案工程无需扣留质量保证金,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中亦得到印证。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444万元及违约金1.2832万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此后以85.544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付至实际**之日止);二、原告***及第三人江西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和协助被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4元,由原告***负担21652元,被告***公司负担8932元。反诉费80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公司负担70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新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18日向该公司发出的干建消改字〔2021〕第05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未通过消防验收,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在二审询问前,上诉人在二审询问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通知书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备案,上诉人擅自违法投入使用,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2、材料清单、快递单复印件、邮寄视频各一份;3、***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期间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定位测量放射线记录》6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2021年6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案涉工程备案剩余材料,且上诉人已经收到;***积极履行义务,且多次催告上诉人组织验收备案工作,上诉人拖延备案,系其自身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6万元。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在一审调解期间向上诉人提交,只是验收备案的一小部分材料,对于验收备案所需要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档案等均未提供,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获取上述验收材料,而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又拒绝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仍进展缓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3#车间、4#仓库、水泵房、实验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向上诉人交付了有关消防验收备案材料。
二审查明,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应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挂靠海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海通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亦陈述“反诉被告***借用第三人海通公司资质实际承建反诉原告的厂房工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亦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未**尾款出具了***,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支付的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同意扣减,双方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予以相应核减。此外,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扣留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条约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予以明确。”“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有以下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但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仅对质量保修期作出了约定,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对上诉人***公司主张应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具体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期120天(非人为因素除外),超出工期按先行开工项目总工程金额的2%处罚违约金。”第一条第3款第(2)项约定:“年前3#车间钢结构部分基本完工已付工程款20万,年后开工先做4#仓库,甲方先期支付100万给乙方(3#车间钢结构进度款,4#仓库定制钢材及安装费用)。4#仓库钢结构部分基本完工后甲方付150万给乙方,累计付款270万,中途不再付进度款,由乙方垫资至3#车间、4#仓库、实验楼、水泵房完工。完工后甲方二个月内将余款266万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超出时间的按总工程款金额的2%月息处罚违约金,半年内**。”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3#车间、4#仓库、实验楼、水泵房并非同时开工,上诉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被上诉人***具体开工时间,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上诉人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