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2466号
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服装城16栋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3527136X。
法定代表人:徐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则胜,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吴则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第三人吴则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彭泽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君悦澜山”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把外墙真石漆工程以18元/㎡包工给第三人吴则胜施工,第三人聘请被告做工并约定按200元/天计算报酬。2018年9月7日,被告在施工时在脚手架上失去平衡跌落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出院后,由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9年9月17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9)67号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70278.68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缺少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决定书,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必要证据,用仲裁的权利代替行政许可,用无效的司法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严重缺乏事实证据,属违法仲裁,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书是在双方无争议且认可的情形下基于用工单位与申请人共同合意使用的程序之一。而本案中,用工系自身过错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而承担非法用工连带责任,其适用程序及法律也应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法用工)。2、司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情况下所出具的意见书属于合法有效。2019年8月26日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通知“4.2工作中因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3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由此足以证明经过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3、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不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经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则胜述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2、被告摔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划分赔偿责任,明确责任主体,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彭泽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君悦澜山”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开发的“君悦澜山”项目的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吴则胜。工程开工后,第三人按200元/天工资雇请被告***务工。2018年9月7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9320.97元。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距骨骨折;3、右侧多发楔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120168元(5007元/月×12个月×2倍)、护理费9668.68元(5007元/月÷21.75天×70%×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9278.68元(实为170278.68元)。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费。该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三)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月柒仟元”。2019年9月17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裁字(2019)67号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170278.68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富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则胜,第三人吴则胜招聘的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原告富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吴则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月柒仟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应按2018年度九江市社平工资5007元/月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19元(5007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42元(5007元/月×6个月)。医疗费1000元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45.88元(5007元/月÷21.75天×4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212118.88元。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70278.68元无异议,且低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0278.68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70278.68元。
二、第三人吴则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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