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服装城1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3527136X。
法定代表人:徐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乐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未取得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决定书》,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处理,明确责任主体再按过错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辩称,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富邦公司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0日,彭泽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富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君悦澜山”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开发的“君悦澜山”项目的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工程开工后,第三人按200元/天工资雇请被告***务工。2018年9月7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9320.97元。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距骨骨折;3、右侧多发楔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120168元(5007元/月×12个月×2倍)、护理费9668.68元(5007元/月÷21.75天×70%×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9278.68元(实为170278.68元)。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费。该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三)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月柒仟元”。2019年9月17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裁字(2019)67号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170278.68元”。原告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富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招聘的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原告富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月柒仟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应按2018年度九江市社平工资5007元/月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19元(5007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42元(5007元/月×6个月)。医疗费1000元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45.88元(5007元/月÷21.75天×4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212118.88元。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70278.68元无异议,且低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0278.68元。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70278.68元;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富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聘用的***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富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经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月6000元,因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收入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九江市社平工资5007元/月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富邦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应为212118.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对案涉裁决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为170278.68元并无异议,且低于富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12118.8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富邦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0278.6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谦
书记员许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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