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村民委员会、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5民初193号
原告:***,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05104652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
法定代理人:温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服装城1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3527136X。
法定代表人:徐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岚,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119182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利春,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29325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小华,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4701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91033701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下村委会)、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董利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黄小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岚、被告董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被告黄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313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7年4月29日,被告湖下村委会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罗口、加沙、湖下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富邦公司驻工地代表黄小华联系被告董利春前往湖下村打井,并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打井费用按150元/米结算,不论有没有打出水来。被告董利春遂雇佣原告前去打井,口头约定工钱按150元/天结算。2017年6月26日在打井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打井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二次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0日计14天,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8日计18天),花去医疗费35341.9元。2018年1月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事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271.2元,其中医疗费35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9367元,护理费17714.7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2255.6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湖下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富邦公司答辩称:1.富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29日被告黄小华借用富邦公司名义与湖下村委会签订了《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富邦公司与被告黄小华签订一份《施工责任协议》,明确了该工程由被告黄小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全部由黄小华承担,富邦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小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利春施工,被告董利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董利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富邦公司未实际负责工程,即使被告黄小华要承担责任,也与富邦公司无关;2.原告受伤时,涉案饮水工程尚未开工,被告董利春与原告擅自冒雨操作打井机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及根本原因,被告董利春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由两人根据各自过错相应分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董利春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实质上也是该工程的劳务提供者,和原告的地位是一致的,与原告不同的仅仅是答辩人自带劳动工具,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黄小华以及富邦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了41000元医疗费用(其中20000元是从黄小华合伙人手上借的),该垫付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1955年9月7日出生,事发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从事带有危险性的工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过高,应该按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人员不属于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员范围;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元/天标准,依据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122天营养期×50元/天不合理;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参照住院时间32天计算,原告主张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合理;交通费应依据具体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
被告黄小华答辩称:1.2017年6月25日被告董利春将设备运抵湖下村后,因时间太晚,双方说好第二天上午再协商,等签订施工合同后再开始施工。但被告董利春私自在第二天早上5点天还未亮且下着大雨时,进入工地调试机器,且是在其自己操作机器过程中将原告的手压伤,过错在于被告董利春。答辩人与被告董利春之间尚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也尚未开工,答辩人不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董利春是雇佣关系,责任应由被告董利春负担;3.被告董利春从答辩人合伙人处预借的2万元,应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湖下村委会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当事人;
2.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增值税发票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共32天,花费医疗费35341.9元,医嘱出院后要求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
3.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中心[2018]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4.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失地农民证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长期务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田地被政府征收,受伤前长期在县城务工;
5.石城至赣州往返车票三份、出租车打的票据一份、餐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两次鉴定所花费的部分支出975.6元。
被告富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富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29日被告湖下村委会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7年6月21日被告富邦公司与被告黄小华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小华借用被告富邦公司名义与被告湖下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富邦公司又与被告黄小华签订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及责任全部由被告黄小华承担。
被告黄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董利春于2017年6月29日及2017年7月1日向案外人温世丁出具的借条两份,金额各1万元,合计2万元,以证明被告黄小华已向被告董利春垫付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湖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利春对原告提交的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往返开支为376元。
本院经审查,根据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富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罗口、加沙、湖下饮水工程施工方,并于2017年4月29日与发包方即被告湖下村委会与签订《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饮水工程的地点为湖下村罗口、加沙、湖下,合同价款402114.76元,工期130天,甲方即湖下村委会驻工地代表为温某,乙方即富邦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被告黄小华。2017年6月21日,被告富邦公司与被告黄小华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小华以包工包料方式就湖下村罗口、加沙、湖下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402114.76元,甲方即富邦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2017年6月上旬被告黄小华联系被告董利春前往湖下村打井,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论有没有打出水来,打井费用按150元/米结算。2017年6月25日被告董利春将打井设备运抵湖下村施工地点,被告黄小华为其架设好施工电路。2017年6月26日早上,被告董利春带领原告***冒雨前住施工地点打井。在打井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打井机器压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0日计14天,以及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8日计18天,住院天数共计3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341.9元。原告出院时诊断结果为右手压砸伤:1、右示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血运障碍;2.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血运障;3.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第3、4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关节面部分损伤,右第2、5掌指关节囊破裂。2018年1月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8年6月5日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利春向原告支付41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董利春向被告黄小华预借作为支付原告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富邦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7日,住所地为石城县××××组,其责任田已由政府征收,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颁发失地农民证明书。事发前半年,被告董利春开始雇佣原告从事打井工作,工资为15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酬。
另根据2018年江西省统计部门颁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78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其工作事务听从被告董利春的安排,由被告董利春结算、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董利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董利春从被告黄小平处承接打井工程,自行携带机械设备施工,双方按完成的打井工程量进行结算计酬,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董利春主张其与原告均系被告黄小华雇请的提供劳务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华称其与被告董利春之间仅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事故系发生在被告董利春完成承揽事务工作期间;关于被告黄小华与被告富邦公司,双方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认定被告黄小华挂靠被告富邦公司,实际承接工程并施工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湖下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饮水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富邦公司,其发包方式合法,且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对原告在从事雇工劳务中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富邦公司通过挂靠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黄小华,被告黄小华又将工程转由无资质的被告董利春实际施工,致使该饮水工程的施工缺乏规范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最终造成工人受伤的事件发生,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黄小华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董利春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被告富邦公司、黄小华及董利春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富邦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小华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董利春承担60%赔偿责任。
另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属于县城征收、规划范围,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务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主张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35341.9元;
2、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另主张支付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3、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及医嘱中建议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原告伤情为手部受伤,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天×52783元/365天=4628元;
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为(32+90)天×53073元/365天=17739元;
6、本院采信第二次伤残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69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第一次鉴定费700元;
8、结合原告在赣州异地治疗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500元;
9、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2067.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利春向原告支付的41000元中,有20000元系向被告黄小华预借用并注明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该20000元应作为被告黄小华已付的赔偿款。前述41000元已付款项在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额中分别抵扣。
重新鉴定费用合计1076元(376元+700元),结合原告***前后两次伤残鉴定的结果,本院确认该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董利春各负担一半,即5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利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2067.9元的60%计109240.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88240.74元;
二、被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20%计36413.58元;
三、被告黄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20%计36413.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6413.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元,保全费1885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076元,合计7580元(原告已预交6504元,被告董利春已预交1076元),由原告***负担2896元,被告江西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告董利春负担3024元,被告黄小华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国君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