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审第三人: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杭口镇茅坪村九组。以下简称富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令***、***退还***376726.14元,***与***按收款笔例对前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给付***339053.53元,***给付***37672.61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退还***人民币436195元不认可,***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依据有误,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有***、***的***,***证明若工程达不到72150平方米,不足约定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每平方14元退还,本案退还承包费的依据就是本***,***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而一审法院认定按单价16.21元/平方米退还承包费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如果不认定该份***,***、***就没有义务退还承包费。所以该份***既然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证据,那么对***及***、***都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单价为14元/平方米退还承包费。承包费应为376726.14元。2、关于***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因***实际收到***给付的承包费1000000元,***实收100000元的介绍费,因此,***与***之间应当按实收款项按比例返还***,即10:1的比例赔偿***,***给付339053.53元***给付37672.61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富邦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退还超付的工程承包费436195元,退还***本应由其承担的税金161740元,以上合计:597935元;2、***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政府储备地项目-自建房拆除-公建房屋及成套房拆除工程标段九房屋拆除项目转包给***。***向二***、***共计支付转让费1170000元,约定拆除的总面积为7215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拆除的面积为45240.99平方米,与约定的面积相差26909.01平方米。***于2020年7月14日向***出具《***》一份,***载明:“……九标段按招标72150平方计算费用已付清,如达不到平方面积,甲方(指***)向乙方(指***)按每平方米(14.)(此处是数字7还是后括号,双方存在争议)退还……”。后双方就退还单价和税金的负担问题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有效期间内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在***中对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面积的差额部分面积的单价的报价,应为其向***就差额面积的退款单价所发出的要约,没有证据显示***对此表示了承认,***未见***签字确认,故***提出的***出具的***为其单方行为,对***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因此,对***提出的不足约定拆除面积的单价按已支付总金额除以约定的应拆除总面积计算的方法合理,应予采信,即不足约定面积的单价应为:1170000元÷72150平方米=16.21元/平方米;按双方确认的不足约定的面积26909.01平方米计算,应退还***的承包转让费为:26909.01平方米×16.21元/平方米=436195元;故***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主张退还的税金,根据***的自认,未超过约定的数额,***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承诺为***退还差额费用,***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约定;***认为不应全额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各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证据显示,***与***同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人民币436195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有异议,认为涉案项目承包人为***,***仅是作为介绍人参与项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富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致函单位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内容为富邦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授权其代表富邦公司进行拆除备案申请、拆除施工管理工作等全部事宜,拟证明***为项目承包人;证据二。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20年7月29日收到***支付的***拆迁施工项目转让费现金100万元后产生法律纠纷,法官判决归还***44万元整,***、***共同承担”,有***签字及捺印,拟证明***应按实际收到的比例向***退还款项。***对证据一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按比例承担的意思表示,只是确认了一审判决44万元共同承担。富邦公司对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认为其仅是为办理拆除手续为***出具的,项目承包人为富邦公司;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理由在下文一并评述,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为***、***、***三人在场情况下,由***的朋友***代写,***签字确认,并交由***保管。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当事人***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主张应以14元每平米退还相关转让款是否有依据;二、***上诉主张按其与***的收款比例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为***提交的向***主张返还转让款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承诺若达不到招标拆除面积则按未拆除部分的面积返还转让款,二是关于返还未拆除面积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确认***向***主张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权的情况下,又未支持***关于转让款应按14元返还的抗辩意见,有失公允;其次,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案涉《***》为***、***、***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朋友代笔,***签字确认,并交由***保存,***对《***》内容,书写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份《***》应视为双方认可一致的约定,一审法院仅以《***》的字面意义确认该份***是***单方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其三,从《***》的内容上来看,***关于返还未拆除面积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给乙方(***)按每平米(14.“)或7”元退还,根据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前有“(”,后应为“)”,对返还未拆除面积的转让款应为每平米14元。综合以上三点评析,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14元每平米退还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应退还***的承包转让款为:26909.01平方米×14元/平方米=376726.14元。
关于***上诉主张按其与***的收款比例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有依据。***主张该事实的依据为项目承包人为***,且应按***转账后,按其最终的实际收款比例返还。***、富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以合同为准,合同相对方为承包人富邦公司与发包人城东区城乡建设局,***为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人先期按约定的面积收取***项目转让款,***提交的《委托书》致函单位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为该项目负责人,授权为“进行该项目的拆除备案申请、拆除施工管理工作”,该份委托书从内容和相对方均无法证明***为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其次,从***的签订过程看,是***、***共同将项目转让给***,***仅与***熟知,将转让款中110万元转给***,***将款项中的100万元转给***,***与***的个人行为或约定,并不对***产生约束,一审法院认定***、***同属合同一方当事人,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理由按其与***的收款比例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人民币376726.14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负担6161.4元,由***负担36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93元,由***负担6773.93元,由***负担1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