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9021民初409号

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定雷路扬迈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902557305142X8。

法定代表人:莫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玉,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广汕公路红路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513747098288J。

法定代表人:刘秋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刘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人民币59020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本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5.4%÷365天×47天×590202.50元=11703.79元(以5902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实际逾期未支付货款本金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准);以上1-2项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1906.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黄竹至东红镇新建线路工程/定安富文“定安35KV富文变电站第二电源线路工程”需要,于202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就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后,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1180.5方,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590202.5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对当月账单,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依约完成最后一次日期供货后,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与原告核对账单,且在一周内即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内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结清所有货款,距今逾期结清货款近2个月,至今尚未向原告结清与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促结付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反复催促下仍未能及时依约与原告办理前述应付未付货款的结算支付事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雄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广达公司提交4组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3.混凝土购销合同,拟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商品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4.销售产品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应收的货款总额,同时证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结清货款。

被告雄安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雄安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原告广达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雄安公司因位于黄竹至东红镇新建线路工程/定安富文“定安35KV富文变电站第二电源线路工程”需要,于2020年5月27日与原告广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本合同价格表的价格,每月30日对当月账单,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日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90202.50元。原告经催促还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雄安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接收并使用,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59020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按总货款3‰/日计算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9020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2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53元(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