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中山市人民政府、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行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惠仪,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红路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8J。
法定代表人:刘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6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到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左侧隐神经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7年8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其上述受伤乃其在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电力公司)修建电缆井时不慎摔伤造成,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西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甄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雄安电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其中甄才东和杨富祥在证人证言均予证明其俩曾与***在中山市*******(铺锦村)工地修建电缆井,***是砌砖师傅,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当天,市人社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10日因雄安电力公司的员工董皓打电话给“胡老大”,并经“胡老大”通知进入中山市*******工地,主要从事砌砖工作;考勤由一个姓林的人负责登记,工资由董某以现金方式发放,有时候也会银行转账;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其用水桶打水准备和水泥的时候,因下雨脚滑,就摔到了电缆井里受伤。同年9月21日,市人社局向雄安电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向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随后,市人社局分别向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雄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张某在笔录中陈述,交通集团公司把位于中山市***改建工程中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雄安电力公司施工,施工人员的招聘、管理以及工资发放等均由雄安电力公司负责;该项目已经完成很长时间,当时雄安电力公司没有向其公司汇报过有工人受伤的情况。何天军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张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并称每个班组的施工人员都由该公司聘请回来,由班组自己安排工作时间,考勤由带班负责登记,工人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至每个工人的银行账户上,工人收到钱后,都会签名按手印;班组自己会在工地附近租房,公司会补贴房租;雄安电力公司的工资签收表里没有***的名字,有一个叫屠扬旺的工人做了几天工就离职了,公司也已把工资结算给他,但与***不是同一人;其不认识***、董某,现场管理也没有姓林的人;其也不清楚***受伤的事情,按公司规定会给工程购买意外保险,不存在有工人受伤不处理的情况。在调查***工伤案件的过程中,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多次致电***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胡老大”以及***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但电话均一直无法接通。
2018年8月2日,市人社局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据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在中山市********迁改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4日,市政府以案件需进一步核定有关证据及依据材料、还需作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9年1月22日。市政府以上述理由中止审理该案。同年3月5日,市政府恢复该案审理并于次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市政府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市人社局的调查过程中,雄安电力公司提供了一份屠扬旺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屠扬旺收到沙港路工程承包砌砖款:12875.5元(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伍角)已支取1700元(壹仟柒佰元)应付屠扬旺11175.5元(壹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伍角)现双方工程承包款两清。”收款人栏有“屠扬旺”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称该“收条”为其亲笔所写,“屠扬旺”为其从小就使用的名字,后其爷爷为其改名“***”,并以此名领取了身份证,其在工作后仍有继续使用“屠扬旺”的名字。为证明与“屠扬旺”的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中山市西区医院收费发票若干张,其中证明由湖南省宁远县*******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主要载明***与“屠扬旺”为同一个人,“***”为身份证上的名字,“屠扬旺”为族谱上的名字。而户口簿记载户主姓名为“***”,曾用名一栏为空白。在上述中山市西区医院医疗费发票中,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住院按金单(编号为AS47165731,金额为383元)以及医疗收费票据(编号为KB39926337,金额为65.3元)均载明交款人姓名为“屠扬旺”。另外,为证明***是雄安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还当庭提供了一份肖某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现场照片若干张,其中肖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2月份到9月份雄安电力工程公司租我六楼给民工住宿(中山市*************)。在工作中有一位叫***的民工,2月份工作到3月十几受伤,出院后还住过很长一段时间,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称肖某是其入职后雄安电力公司为员工租住的出租屋房东,而房屋现场照片则是当时居住的宿舍。对于***的上述证据,市人社局、市政府与雄安电力公司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行政程序中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在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并明确在本案中不补充相应证据。
原审庭审中,雄安电力公司称该公司员工流动性大,不排除有部分员工因为公司管理问题没有登记在册,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的2017年2月、3月工资表中确实没有“屠扬旺”这个人,但确认曾聘请名叫“屠扬旺”的员工从事砌砖工人,“屠扬旺”在结清工资后已离开该公司。
另外,***申请胡桂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胡某曾一起为雄安电力公司做砌砖工作,并一同居住在雄安电力公司为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市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对不服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负有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3月中旬在中山市********迁改工程工地受伤、***与雄安电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雄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一般包括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一是存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实;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要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本案中,对于***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医疗诊断结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自认是“屠扬旺”,而雄安电力公司确认“屠扬旺”是其曾聘请的员工,故本案对于***是否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判断***与“屠扬旺”是否为同一人。首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雄安电力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的“收条”虽然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承包款,与雄安电力公司称其没有将工程发包的说法不相符,但该“收条”所载明的“屠扬旺”收取的款项总数12875.5元与***称在雄安电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额(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共35天×工资标准350元/天)相若,而扣除款项的数额亦与***所称的其向雄安电力公司借支医疗费的数额相近。其次,市人社局没有对***、雄安电力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存疑的地方进一步核查,如***提供的中山市西区医院病历上名字栏为何有涂改的地方(原记载的名字是“屠扬旺”,后更改为“***”,并有中山市西区医院盖章确认)?雄安电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表没有列明是属于哪个班组的,且上面同样没有“屠扬旺”的名字但也确认其是该公司聘请的员工,对于***是否也存在同样情况?雄安电力公司提供“屠扬旺”收条的证明目的?***受伤的时间(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7.3.17”以及市人社局对***的询问笔录中的受伤时间均有涂改的痕迹,与***庭审中多次称事故发生后二、三天才于2017年3月17日到中山市西区医院求诊的事实不符)?等等这些事实,市人社局并未调查清楚及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在本案中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山市西区医院2017年3月17日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医院按金单、肖王成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现场照片,虽然这些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但经过***解释,这些证据属于在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为驳倒被告证据而收集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两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或故意拒不提供,而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补充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其方的证据使用,且这些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对***与“屠扬旺”为同一人、***与雄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形成证据链。因此,结合原告的生活经历、知识水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与其认知能力相符的举证责任,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市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亦属错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市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认定***与“屠扬旺”为同一人,***与雄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采纳***一审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阶段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直到一审开庭时,才提交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在我局作出决定后,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否认我局作出的决定,这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1行初67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我方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安县公安局的人口调查”,拟证明没有屠扬旺的户籍信息,***与屠扬旺不是同一个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屠扬旺为同一人正确,我方提交的材料已构成完整证据链;三、市人社局如果认为***与屠扬旺不是同一人,同时雄安电力公司作为管理方,如果针对屠扬旺的身份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身份证据材料反证,目前没有看到市人社局和雄安电力公司提供屠扬旺的身份证明材料与***不是同一人的相反证据。
原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同意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结合相应证据,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林安县公安局的人口调查”,不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且未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雄安电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自认是“屠扬旺”,“屠扬旺”为其从小使用的名字,并在工作后仍继续使用,***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证明“屠扬旺”与***为同一人,提供了由湖南省宁远县*******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中山市西区医院收费发票若干张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书面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雄安电力公司没有相关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雄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市政府作出维持市人社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