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67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该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广汕公路红路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747098288J。
法定代表人:刘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电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黄俊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在中山市沙港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工地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在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安排的中山市港口镇沙港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工地上受伤。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其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维持决定。其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程序违法,应当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涉案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市政府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我局的法定职责。二、我局经调查核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就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关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1.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工作人员多次致电联系原告***提供的包工头胡先生、甄才东及杨富祥,均无法联系前来接受调查,且自2018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多次联系原告***均无法联系。2.根据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为中山市沙港公路改建工程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承包方。3.根据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提供的班组二月份工资表、班组三月份工资表、六月份工资信息表显示,没有原告***、杨富祥以及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提及的董皓,班组三月份工资表有甄才东,但没有签收工资。4.根据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的受托人何天军、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张凌潇的调查笔录,该两公司反映中山市沙港公路改建工程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期间未有发生过工人受伤情况。据此,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三、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于当天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又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雄安电力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依法通知雄安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雄安电力公司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此,其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二、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依法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张凌潇、何天军的调查笔录及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因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明》中提及的包工头、工友等证人均无法联系接受调查,被告市人社局无法对此进行核实,根据现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在第三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府依法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行政复议调查工作需要,2018年12月24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19年1月22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2019年3月6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相关文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后,我府于2019年3月6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寄出,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在3月9日签收。因原告***地址不正确,派送不成功,2019年3月15日,原告***到复议机关现场签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签收。因此,我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雄安电力公司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均是正确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到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左侧隐神经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7年8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其上述受伤乃其在雄安电力公司修建电缆井时不慎摔伤造成,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西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甄才东和杨富祥的证人证言以及雄安电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其中甄才东和杨富祥在证人证言均予证明其俩曾与***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铺锦村)工地修建电缆井,***是砌砖师傅,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当天,市人社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10日因雄安电力公司的员工董皓打电话给“胡老大”,并经“胡老大”通知进入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工地,主要从事砌砖工作;考勤由一个姓林的人负责登记,工资由董皓以现金方式发放,有时候也会银行转账;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其用水桶打水准备和水泥的时候,因下雨脚滑,就摔到了电缆井里受伤。同年9月21日,市人社局向雄安电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向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随后,市人社局分别向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潇、雄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张凌潇在笔录中陈述,交通集团公司把位于中山市××路改建工程中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雄安电力公司施工,施工人员的招聘、管理以及工资发放等均由雄安电力公司负责;该项目已经完成很长时间,当时雄安电力公司没有向其公司汇报过有工人受伤的情况。何天军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张凌潇陈述的上述事实,并称每个班组的施工人员都由该公司聘请回来,由班组自己安排工作时间,考勤由带班负责登记,工人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至每个工人的银行账户上,工人收到钱后,都会签名按手印;班组自己会在工地附近租房,公司会补贴房租;雄安电力公司的工资签收表里没有***的名字,有一个叫屠扬旺的工人做了几天工就离职了,公司也已把工资结算给他,但与***不是同一人;其不认识***、董皓,现场管理也没有姓林的人;其也不清楚***受伤的事情,按公司规定会给工程购买意外保险,不存在有工人受伤不处理的情况。在调查***工伤案件的过程中,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多次致电***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胡老大”以及***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但电话均一直无法接通。
2018年8月2日,市人社局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据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2017年3月17日17时左右在中山市沙港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4日,市政府以案件需进一步核定有关证据及依据材料、还需作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9年1月22日。市政府以上述理由中止审理该案。同年3月5日,市政府恢复该案审理并于次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市人社局的调查过程中,雄安电力公司提供了一份屠扬旺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屠扬旺收到沙港路工程承包砌砖款:12875.5元(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伍角)已支取1700元(壹仟柒佰元)应付屠扬旺11175.5元(壹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伍角)现双方工程承包款两清。”收款人栏有“屠扬旺”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称该“收条”为其亲笔所写,“屠扬旺”为其从小就使用的名字,后其爷爷为其改名“***”,并以此名领取了身份证,其在工作后仍有继续使用“屠扬旺”的名字。为证明与“屠扬旺”的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中山市西区医院收费发票若干张,其中证明由湖南省宁远县鲤溪镇开发渡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主要载明***与“屠扬旺”为同一个人,“***”为身份证上的名字,“屠扬旺”为族谱上的名字。而户口簿记载户主姓名为“***”,曾用名一栏为空白。在上述中山市西区医院医疗费发票中,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住院按金单(编号为AS47165731,金额为383元)以及医疗收费票据(编号为KB39926337,金额为65.3元)均载明交款人姓名为“屠扬旺”。另外,为证明***是雄安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还当庭提供了一份肖王成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现场照片若干张,其中肖王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2月份到9月份雄安电力工程公司租我六楼给民工住宿(中山市港口镇恒丰二路11号房6楼)。在工作中有一位叫***的民工,2月份工作到3月十几受伤,出院后还住过很长一段时间,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称肖王成是其入职后雄安电力公司为员工租住的出租屋房东,而房屋现场照片则是当时居住的宿舍。对于***的上述证据,市人社局、市政府与雄安电力公司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行政程序中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在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并明确在本案中不补充相应证据。
庭审中,雄安电力公司称该公司员工流动性大,不排除有部分员工因为公司管理问题没有登记在册,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的2017年2月、3月工资表中确实没有“屠扬旺”这个人,但确认曾聘请名叫“屠扬旺”的员工从事砌砖工人,“屠扬旺”在结清工资后已离开该公司。
另外,***申请胡桂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胡桂清曾一起为雄安电力公司做砌砖工作,并一同居住在雄安电力公司为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内。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市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对不服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负有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3月中旬在中山市沙港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工地受伤、***与雄安电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雄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一般包括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一是存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实;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要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本案中,对于***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医疗诊断结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自认是“屠扬旺”,而雄安电力公司确认“屠扬旺”是其曾聘请的员工,故本案对于***是否与雄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判断***与“屠扬旺”是否为同一人。首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雄安电力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的“收条”虽然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承包款,与雄安电力公司称其没有将工程发包的说法不相符,但该“收条”所载明的“屠扬旺”收取的款项总数12875.5元与***称在雄安电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额(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共35天×工资标准350元/天)相若,而扣除款项的数额亦与***所称的其向雄安电力公司借支医疗费的数额相近。其次,市人社局没有对***、雄安电力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存疑的地方进一步核查,如***提供的中山市西区医院病历上名字栏为何有涂改的地方(原记载的名字是“屠扬旺”,后更改为“***”,并有中山市西区医院盖章确认)?雄安电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表没有列明是属于哪个班组的,且上面同样没有“屠扬旺”的名字但也确认其是该公司聘请的员工,对于***是否也存在同样情况?雄安电力公司提供“屠扬旺”收条的证明目的?***受伤的时间(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7.3.17”以及市人社局对***的询问笔录中的受伤时间均有涂改的痕迹,与***庭审中多次称事故发生后二、三天才于2017年3月17日到中山市西区医院求诊的事实不符)?等等这些事实,市人社局并未调查清楚及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在本案中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山市西区医院2017年3月17日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医院按金单、肖王成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现场照片,虽然这些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但经过***解释,这些证据属于在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为驳倒被告证据而收集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两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或故意拒不提供,而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补充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其方的证据使用,且这些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对***与“屠扬旺”为同一人、***与雄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形成证据链。因此,结合原告的生活经历、知识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与其认知能力相符的举证责任,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市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亦属错误,本院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市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16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桦诗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