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广汕公路红路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747098288J。
法定代表人:刘秋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雄安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款178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将定安县的黄竹至东红线的电网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2月,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欠工程劳务款39万元。该结算单载明:2020年10月21日前已付14.5万元。并约定下欠款24.5万元于2020年12月28日付清。此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款,尚欠工程劳务款178280元。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6月11日,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定安县35KV黄竹至东红线路新建工程***班组结算单和工程误工单11张,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原告***(合同中的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合同中的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相关约定:“劳务分包名称定安35KV黄竹至东红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方式自购钢筋、混泥土,自备施工工具和施工车辆;本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完成工程施工;施工承包人承诺负责青苗赔付和停电协调”。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到海南省定安县进场施工。期间,2020年12月30日,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以上应付给***的劳务费总计390000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145000元,欠付245000元,欠款于2020年12月28日前结清”。嗣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6万元,并为原告***代付租车费6720元,扣除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78280元。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逾期未给付,2021年6月11日,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确认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表明其对所欠原告***工程劳务款的事实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78280元,其应予给付。同时,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给付所欠工程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之日(2020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78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劳务款付清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本案执行中由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光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