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等12人(详细名单见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梅花碑4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彪,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南浦路。
法定代表人叶楠,董事长。
上诉人***等12人因交通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行初86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就案涉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12月2日审批同意。原审法院另查明,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年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函[2015]74号批复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系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连线工程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村及面积涉及分水村10.6860公顷,还对其他村涉及面积及补偿安置标准、异议处理、公告期等其他事宜予以公告。***、朱根法等12人系被征地分水村村民,其已就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提起过行政诉讼。2017年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浙行终118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在报批前已实施了预征收的相关工作,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机构与分水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方案后,协议自动生效;涉案征地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故该预征地协议亦已经生效。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的时间并不影响协议已经生效的法律事实,故该公告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期限,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对***、朱根法等12人合法权益并不造成实际影响,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公告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朱根法等12人系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被征收土地分水村村民,其所属玉环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3月16日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2015]年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行为未经生效判决撤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审批同意该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行为对***、朱根法等12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朱根法等12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根法、朱良眉、蔡通榜、朱达松、蔡庆慧、蔡根法、朱显池、梁财根、梁满足、梁满财、林忠根的起诉。
上诉人***等12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村民,在该村各自拥有承包地,因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连线工程建设项目,其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上诉人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得知,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准了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施工许可。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该许可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根法等12人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12月2日对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施工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承包地已于此前被行政征收,故其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法,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眉,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通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达松,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慧,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根法,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显池,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财根,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财,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根,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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