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等信息公开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2行辖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梅花碑4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彪,厅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士平,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根法,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满财,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良眉,男,1957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通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达松,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庆慧,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根法,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财根,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满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忠根,男,1960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
一审第三人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叶楠,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因陈士平等12人诉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在陈士平等12人诉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和交通运输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浙江省台州市有重大影响,属于“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且涉及不动产,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且按照本案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级别来确定,一审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同时,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符合重大、复杂案件标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且级别管辖应按照本案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级别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智涛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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