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善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经济开发区南浦路/div>

法定代表人:梅敬松,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充分、确凿,原审法院推测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1份、书证3组以及5位证人证言等,可以看出,工程施工涉及的各方当事人都认可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中铁公司提交的2份反证,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另一份证人证言与该证人的行为相矛盾,都不具备证明力;二、原审法院应追加华宁公司为被告,华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非法分包人,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若华宁公司认为工程系分包给刘丽梅的,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还应追加刘丽梅为被告。

中铁公司未做答辩。

乐清湾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乐清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铁公司将其自被告乐清湾公司承包的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3标段工程部分分包给华宁公司,华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他人完成。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很有可能系受实际施工人指派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管理等相关事宜,系实际施工人为履行施工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或**系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其他内部约定,但均不能认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但实际施工人

不能简单理解为参加具体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或工人。故**以

实际施工人身份所提之诉请缺乏依据,**作为本案原告显属主

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得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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