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与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1210909-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09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33806-8,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创业园联青分园(吴中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通园路209号1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的通园路209号1号的房屋(合同约定的面积为580.8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三、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租金343868元及逾期违约金13496元;四、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按86144元/年,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1元,由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自行负担281元,由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6836元,由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和被告分别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经过核算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支付3000元,该款被告苏州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南园村(居)民委员会。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561.8元,本院依法进行了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5976元,余款1585.8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二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着而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本案已执行到位1585.8元,尚有执行标的403502.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福禄
审判员牛军
代理审判员*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乐晓川
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