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613号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注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第1号办公[幢]/**4层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81510146。 法定代表人:**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欣安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E区彩城大厦5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488130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北二街以南四新大道以北芳草路西路以**草路以西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第E幢13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6807683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鄂0117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禾正行投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80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欣安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达机电公司)、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梯货款及安装款项148,1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到位。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26台电梯已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已全部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及电梯安装款项148,156元不予支付,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取得了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最后一次回函是2016年4月1日,至今已6年,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安装款及货款,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7,912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保函,被告再向原告交付尾款148,156元。故原告开具并向被告交付银行保函为先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违约在先,且违约行为持续至今,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质量保证,所以才扣留了尾款未付;且原告不移交电梯设备及相关验收资料,电梯不能使用,维保不能起算,被告因不能完成电梯单项验收及备案,无法正常交房,损失惨重。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电梯安装项目交由欣安达机电公司和同辉电梯公司施工,故上述二公司是本案合同履行的参与方,案件处理结果与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欣安达机电公司与同辉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欣安达机电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同辉电梯公司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ORAC2008K的电梯26台,合同总金额3,276,680元,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付总金额20%即655,336元,合同约定交货前三十天,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310,672元,合同约定交货前十天,甲方支付合同金额40%即1,310,672元,如分批发运,可依据该比例,按批次支付发货款;电梯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乙方为甲方开具设备合同总价款197,914元、有限期为12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运输;合同中另约定根据相关条例,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不与乙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又违约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对于不属于乙方或乙方委托进行的合同设备的安装,乙方将不承担该设备的免费保养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甲方)又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倒水河大桥《半岛华庭》项目,型号为ORAC2008K电梯26台的安装调试费为681,600元,安装工期为乙方进场安装之日起120日,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50%即340,8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余额340,8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款,即使免费保修期已经开始,乙方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乙方对暂停期间电梯发生的故障或事故免责;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此期间无论电梯因非乙方原因未投入使用,均按此规定执行;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责任。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甲方签字日期为2011年1月5日,乙方签字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即655,336元。 2012年3月左右,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以半岛华庭项目建筑面积为1126.71㎡的8套商品房(单价2,800元/㎡)折算后的金额3,154,788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冲抵电梯购货及安装工程款应付款项,冲抵电梯购货及安装合同未收金额为3,302,944元后余148,156元需在电梯第二批交货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抵款房屋房号:1号楼1**1001、1101、1201、1004、1104、1204号房,1号楼2**1001、1101号房);二、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毕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甲方配合乙方签订上述抵款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安排发货,待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实物及相关手续的交接;三、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后生效,若任意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所涉及金额的10%赔偿对方。2012年5月15日,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交货期确认及付款通知书》一份,约定: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当乙方在本月23号以前收到抵款房屋的全部房产备案手续文本后,乙方必须在5月30日之前将第一批9台电梯送到现场,同时出具货款发票,乙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第二批17台电梯送到现场,同时出具货款发票。同日,被告将双方约定的8套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注为:开发商为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承购人为原告***电梯公司,合同备案审核通过。原告***电梯公司依约向被告供送26台电梯,并提供了4**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4月23日发票00101008号载明电梯金额655,336元、2012年6月5日发票00133655号载明电梯金额1,000,000元、2012年6月5日发票00133656号载明电梯金额1,000,000元、2012年6月5日发票00133657号载明电梯金额621,344元,合计金额3,276,680元与双方签订的 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一致。 2015年11月11日至24日,原告***电梯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向原告购买的26台电梯进行安装后,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使用单位为被告禾正行投资公司(半岛华庭)26台电梯安装进行检验,出具26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此后,被告对以房款冲抵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后下欠的款项148,156元未予支付,原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26台电梯验收合格后其向被告移交相关手续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尾款148,156元。原告***电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以禾正行投资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12月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电梯公司又于2019年3月21日以禾正行投资公司为被告再次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津0110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以(2019)鄂0117民初3006号立案受理,后该案于2019年10月11日按撤诉处理。原告***电梯公司又于2021年7月14日以禾正行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鄂0117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是否构成先履行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下欠款项148,156元及违约金?三、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1日至24日)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项,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又于2017年9月前以禾正行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此后,原告于2018年、2019年、2021年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权利,故原告诉请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是否构成先履行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下欠款项148,156元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为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148,156元尾款前向被告出具原合同约定的银行保函。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为其应负义务,且应在被告付清相关款项前完成,故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为先履行债务,现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的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待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实物及相关手续的交接。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电梯验收合格后其向被告移交相关手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未向被告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维保电梯及进行相关验收,原告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尾款148,156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欣安达机电公司及同辉电梯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梅 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