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36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现,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181MB0300513L),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福临小区4号楼。 负责人:郑权,主任。 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79元、自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于202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于2023年3月13日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负责人郑权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其在津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未能据此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4、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委托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街支行(开户账号:0710********)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93.31元,因无明显作用,本院未予扣划; 5、于2023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于2023年5月23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院,告知其经本院查询及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手段,此案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坤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