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874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夏季防暑降温费704.4元、2020年夏季防暑降温费758.5元;2.判决***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工伤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差额1054.78元、2018年工伤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差额1111.64元;3.判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性损失差额58880.16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现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与***自2016年8月26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公司支付***20**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性损失15000元。至今***公司未合理恢复***工作,未支付***20**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工伤后于2017年支付医疗费1600.66元,2018年支付医疗费1492.55元。***不服**认定的2017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45.88元、2018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80.91元,认为***公司应支付***20**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1054.78元、2018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1111.64元。***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949.68元,后法院认定***工资3000元,违反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故应补足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差额58880.16元。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在2019年、2020年未到岗提供劳动,无权主张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关于***医疗费差额、保密费、违约金的认定准确,***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双方不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不应支付***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损失60000元;3.判决***公司不支付***20**年和2020年的冬季采暖补贴;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现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存在旷工违纪事实,因***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经本人签收,认定***公司解除程序违法,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12日,***公司再次向***邮寄解除通知书,***签收该通知书。**以违纪事实与解除通知书签收时间间隔太长为由,认定***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属于曲解及错误使用法律条款。***公示医疗期满后一直未上班,属于恶意旷工,其已脱离公司管理,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不应支付其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性损失及2019年、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8月24日入职***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起,***公司与***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未按通知日期复工报到,存在违纪事实。***公司不能证明2019年3月1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合法邮寄送达***,故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对***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无效。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未予支持。***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5000元。***公司未支付***20**年和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
***因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津劳人**字[2021]第5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支付***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性损失60000元;***公司支付***20**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暨本案**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于2019年3月未按通知日期复工报到,虽存在违纪事实,但***公司不能证明2019年3月1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合法邮寄送达***,故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对***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无效。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未予支持。裁判文书生效后,***公司未对***履行管理责任,亦未合理安排***工作,而于2021年1月12日直接以旷工为由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对***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应属无效。故***公司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性损失问题,***公司怠于行使用人单位管理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安排***工作,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性损失60000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问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系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待遇,***公司未合理安排***工作,应支付其2019年及2020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经核算***20**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2017年及2018年医疗费问题,已为生效裁判处理,***此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性损失差额问题,***此项请求与其**主张的保密费及违约金不符,未经**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性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合计2132.9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原告(被告)***或交本院转***领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