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138号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120112MA06PRX53G),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京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33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15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JJX19-01502/0150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JJA19-01502/01503),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电梯设备款196570元,安装费62600元,合同另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6日,***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由被告承继上述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9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电梯设备已验收合格; 3.《电梯设备和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梯设备; 4.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900元。 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有15900元安装费未付均属实,但原告安装的电梯不合格,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均未能得到解决,现同意在原告将电梯修复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 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解决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 2.照片一组,拟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销售及安装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9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电梯设备款196570元,安装费62600元,合同另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6日,***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由被告承继上述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900元未付。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约支付安装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5‰(千分之五),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5900元及违约金6260元,共计2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天津南港壹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