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20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XG。
负责人:陈光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国,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之,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品清,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琳,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昌武,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一审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3261651。
法定代表人:葛世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张品清、张琳、一审被告徐昌武、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国,被上诉人**之、***、张品清、张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一审被告徐昌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一审被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3354.35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06000.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明显与鉴定意见和事实不符;一审确定天煌公司承担80%责任无事实依据;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依据。
**之、***、张品清、张琳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未采信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是正确的,因为电动车与机动车有本质区别,在非机动车中也包含有动力驱动的车辆。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牌照、驾驶证及保险,交警部门也是将电动三轮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2、一审判决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涉案电动三轮车不能确定为机动车,本案责任是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标准划分,事发时货车车速过快。故货车主责,受害人次责合理;3、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昌武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徐昌武是天煌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英大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徐昌武不应赔偿。
天煌公司辩称,1、法院可以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2、法院有权依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3、受害人承包地已被征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5、我公司肇事车辆已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之、***、张品清、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320716元﹙11年×2915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等合计4255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28184.7元,损失计为45014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5时15分,徐昌武驾驶天煌公司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沿舒城县S35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G206线交叉路口处,遇张义本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义本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因该路口实时监控损坏,现有证据无法判明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经过路口的信号灯情况,造成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从远距离拍摄的现场来看,徐昌武驾驶的货车与张义本所驾驶的电动三轮是同行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车辆在采取紧急制动后仍滑行几十米才停下,可见当时的速度是明显过快,而张义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呈右拐弯状态,被告车速过快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在根本原因。另,天煌公司已就其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向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英大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期限内向原告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徐昌武依法应就保险之外的部分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5时15分,徐昌武驾驶天煌公司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沿舒城县S35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G206线交叉路口处,遇张义本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义本受伤。2017年6月22日,张义本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经调查,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因该路口实时监控损坏,现有证据无法判明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经过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天煌公司已就其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向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天煌公司预付原告方医药费24584.7元、现金5000元、受害人遗体上车费用300元,计29884.7元。徐昌武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所有法定损害赔偿费用,由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计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除去法定赔偿外,徐昌武再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以取得其对此案的谅解等。另查明,受害人张义本出生于1948年3月23日,四原告系张义本的妻、子、女。受害人张义本家庭于2014年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为0.253亩。庭审中,天煌公司与英大财险公司协商,同意对天煌公司垫付医疗费24584.7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2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义本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给予登记上牌,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保险。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书,没有记载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重量内容,与有关规定相对照,该鉴定书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轻便摩托车依据不足。综上,英大财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张义本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辩称,不予支持。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天煌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义本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天煌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对原告方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因天煌公司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方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公司替代赔偿。经核定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应为2818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58元,含原告方付的人体白蛋白3600元﹚,丧葬费为29551元﹙2016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2﹚,死亡赔偿金,考虑受害人系失地农民,应为320716元(11年×29156元/年,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原告方损失计为43725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58元,应由天煌公司赔偿80%为4846元,遗体上车费用30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由天煌公司自行承担。下余损失款431193.7元,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款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款309193.7元的80%为2473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12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247355元;三、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4846元;四、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29584.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否认定为机动车;二、原判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张义本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属于机动车,在一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份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昌武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且在未保证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义本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事故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应为7:3,原判8:2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一审中死者张义本亲属提供了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财产损失2800元,数额较少,不作调整。**之、***、张品清、张琳的损失按照一审确定数额为43725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058元后为431193.7元,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9193.7元的70%计216435.59元。
综上所述,英大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122000元;三、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4846元;四、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29584.7元;”
二、撤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2473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5日内赔偿**之、***、张品清、张琳损失合计216435.59元;
四、驳回**之、***、张品清、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之、***、张品清、张琳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