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3民初3354号
原告:**之,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品清,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琳,女,1977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2-25-2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男,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
法定代表人:葛世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G。
负责人: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国,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张品清、张琳诉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黄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国、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医疗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320716元﹙11年×2915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等合计¥4255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28184.7元,损失计为45014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5时15分,被告***驾驶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沿舒城县S35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G206线交叉路口处,遇张义本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义本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因该路口实时监控损坏,现有证据无法判明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经过路口的信号灯情况,造成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从远距离拍摄的现场的来看,被告***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亲属张义本所驾驶的电动三轮是同行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车辆在采取紧急制动后仍滑行几十米才停下,可见当时的速度是明显过快,而张义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呈右拐弯状态,被告车速过快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在根本原因。另,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保险期限内向原告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就保险之外的部分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皖N×××××货车是在绿灯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张义本三轮车是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并且闯红灯,我方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请法庭依法查明;二、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884.70元,其中医药费24584.7元,原告借支5000元,受害人遗体上车费用300元,请求法庭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谅解,我公司支付了80000元谅解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张义本存在过错,且其未能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张义本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即便***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在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各方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过高,建议法院依法核减。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3600元白蛋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白蛋白也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对于非医保部分,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义本系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土地被部分征收,不属于失地农民的范畴,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应按六安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4、交通费,数额请法院依核定;5、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减;财产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子认可;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7、借款、补偿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的事故现场,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没有记载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重量内容,与有关规定相对照,该鉴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系轻便摩托车依据不足,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新路组征地款分配及土地变动实施方案》、《补偿费发放表》,载明受害人家征地后,2014年人均耕地面积0.253亩,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21日5时15分,被告***驾驶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沿舒城县S35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G206线交叉路口处,遇张义本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义本受伤。2017年6月22日,张义本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经调查,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因该路口实时监控损坏,现有证据无法判明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经过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的皖N×××××车轻型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预付原告医药费24584.7元、现金5000元、受害人遗体上车费用300元,计29884.7元。被告***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所有法定损害赔偿费用,由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计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除去法定赔偿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以取得原告方亲属对此案的谅解等。
另查明,受害人张义本出生于1948年3月23日,原告系张义本妻、子、女。受害人张义本家庭2014年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0.253亩。
庭审中,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对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584.7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245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义本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给予登记上牌,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保险。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书,没有记载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重量内容,与有关规定相对照,该鉴定书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轻便摩托车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受害人张义本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义本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
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应为2818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58元,含原告付人体白蛋白3600元﹚,丧葬费为29551元﹙2016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2﹚,死亡赔偿金,考虑受害人系失地农民,应为320716元(11年×29156元/年,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原告损失计为43725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58元,应由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80%为4846元,遗体上车费用30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由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下余损失款431193.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款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款309193.7元的80%为247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12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247355元;
三、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损失款4846元;
四、原告**之、***、张品清、张琳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2958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安徽天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