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民初2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新疆洛浦县文化路9号5栋3单元202室,住所地新疆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秋生,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总经理,执行董事(现在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大厦21楼2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执行董事,经理(现在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需要15天的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秋生、张盛利,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606048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停工待料期间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843196.58元、机械款(搅拌机、塔吊)597600元、人工误工费损失54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建安税金差价2500608元;5.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889314.14元;以上2、3、4、5项合计36978766.7元;6.判令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将其从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2#楼住宅楼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新疆叶城县金果小区2-12#楼;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2012年4月至2013年;4.合同价款17层楼层每平方米1600元,包干价;5.工程款支付:地下室封顶按总造价30%付进度款,标准层每五层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95%,竣工验收后资料完成后,扣除3%保修金,余款30日内结清;6.违约责任:如发包方违约,按合同价的3%赔偿施工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组织人员及租赁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料,已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自筹资金,工地才复工,直至2017年10月该工程竣工。基于以上事实:1.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陆续仅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600元,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到17层16741.89平方米,地下室511.89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7606048元,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606048元;2.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断裂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停工长达4年之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7889314.14元;3.由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资金断裂,违反合同约定,该工程停工长达四年之久,在这四年中,原告的塔吊、搅拌机及租赁的钢管、扣件、丝杠等材料一直闲置工地并且安排一名工人驻守工地看守。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方的搅拌机、塔吊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闲置工地,造成损失1440796.58元、人工误工费损失542000元;4.因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向国家税务局上缴的建安税由原来的6.33%,上调至15.13%。造成原告***要多交2500608元。故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税金差额2500608元;5.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没有向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济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退回原告)一份;2.《施工图纸》一套(法庭举证、质证后原告收回);3.已完工的涉案工程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1.合同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2.合同施工总面积17253.78平方米(1-17层是16741.89平方米、地下室1535.67平方米÷3=511.8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7253.78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27606048元;3.地下室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竣工验收30日内结清;4.工程总造价27606048元;5.如发包方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7889314.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2年4月到2013年;7.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2、44.4(2)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停工56天,发包人不支付进度款的我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8.已完工涉案工程照片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涉案工程建设的楼房是否完工、是否交工,是否验收,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证据)由3份证据组成:1.曹俊与***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租赁产品提货单6份、曹俊与***租赁费计算单5份(2012年-2016年)。证实:2012年、2013年在合同工期内应计入施工成本,2014年、2015年、2016年停工期间租赁建筑施工用钢架板、木架板、丝杠、扣件、套筒、钢管、顶丝等租赁费共计:505105.4元,是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2.疏勒县恒基租赁站结算清单4份。证实:2014年、2015年、2016年年租赁费41177.06元,租赁建筑施工用的架杆、支撑架等租赁费三年共计:123531.18元;3.叶城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4份。证实:2014年、2015年、2016年年租赁费71520元,租赁建筑施工用的钢管、顶丝、扣件等租赁费三年共计214560元。以上三项租赁费合计843196.58元。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由2份证据组成:(停工期间机械设备损失证据)1.50型搅拌机照片一张。证实:租赁期限3年,按每年施工期限8个月计240天,每天租金30元,共计21600元;2.50型塔吊照片一张。证实:租赁期限4年,按每年施工期限8个月,每月租金18000元,共计576000元。说明一下,塔吊和搅拌机是原告的自有设备,按照2013年至2017年,窝工4年的工期我方按照每年8个月的施工期间,去除冬季停工的时间,计算出的相关的费用。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照片)不足以证明塔吊和搅拌机损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停工期间人工费损失证据)由4份证据组成:1.木工班组证明一份;2.看工地人员收条一份;3.钢筋班组收条一份;4.土建班组收条证明一份。证实: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增加施工成本--误工损失分别为木工组135000元、看工地人员工资108000元、钢筋班组83000元、土建班组216000元。合计:542000元。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方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实际施工,相关租赁费及人工工资不应当由我方支付。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进行说明:原告没有采集到相关证据,按照目前国家对于建安税的相关规定为15.13%,而签订合同时约定为6.33%,税率差额高达8.8%,造成原告要多交2500608元,故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导致的税金差额为2500608元。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进行说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对于建安税差价部分的说明。
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进行说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进行说明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建安税的差价损失部分说明不予采信。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关于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从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承包开发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叶城县金果园丁小区12号楼;2.工程地点:叶城县育才路金果小区;3.工程内容:施工图所有内容;4.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陆佰圆/㎡(人民币)¥1600元/㎡(11层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及租赁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2012年8月起,多次造成原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从而导致原告***被迫停工。直至2016年10月,经原告***多方筹措资金,涉案工程得以复工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
一、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金额(大写)壹仟陆佰圆/㎡(人民币)¥1600元/㎡;原告***按照《合同》施工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17253.78平方米(12#楼1-17层面积为16741.8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535.67平方米÷3=511.89平方米);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253.78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27606048元。
二、由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期间损失有:1.停工期间,造成原告***租赁建筑施工用钢架板、木架板、丝杠、扣件、套筒、钢管、顶丝、架杆、支撑架等租赁费损失合计843196.58元;2.停工期间,造成原告***多支出人工费用损失542000元(其中:木工班组人工工资135000元、看守工地人工工资108000元、钢筋班组人工工资83000元、土建班组人工工资216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385196.58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涉案工程完工的照片、提货单、租赁费结算单、木工班组人工工资证明、看工地人员工资收条、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收条、土建班组人工工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6048元及利息7889314.14元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封顶按总造价30%付进度款;标准层每5层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95%,竣工验收后资料完成后,扣除3%保修金,余款30日内付清。本案中,因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后因原告***多方筹措资金,涉案工程才得以恢复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原告***依据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县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60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万元。故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606048元(27606048元-300万元)。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施工的12号楼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损失赔偿范围,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竣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至2019年4月,共计81个月,本金为24606048元,按年利率4.75%,利息为7889314.14元(本金24606048元×年利率4.75%÷12个月×81个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发包方违约,按合同价的3%赔偿施工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4606048元×3%=738181.44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各项损失(其中:租赁钢架板、丝杠、扣件、钢管、架杆等租赁费为843196.58元;人工误工费损失542000元)1385196.58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各项损失合计1385196.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抗辩称以上费用是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实际施工,相关租赁费及人工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各项损失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而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各项损失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6048元;
二、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7889314.14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38181.44元;
四、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损失费1385196.58元;
五、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66元,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华
审 判 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