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与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130民初625号
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
负责人:***。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诉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用途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位、赔偿价等作出明确约定,此合同经被告***签字,并由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租金200000元,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用途合同》原件1份、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29张及退货单26张原件、2012年3月20日、2012年8月4日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押金收据两张原件,证明双方约定泰阳公司承租钢管和扣件,对钢管、扣件租金单价、损害赔偿价进行了约定,并缴纳了11000元押金,依照实际天数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且扣完押金包括其他,还剩下2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还清,按欠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将其巴楚县胜利渠汉族居民区1.6亩地平房院子内房屋做抵押,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给原告作抵押。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应原告未出示合同原件以供核对,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甲方)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用途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租金单价为0.025元/米/天,损坏钢管赔偿价为25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2元/个/天,损坏扣件租赁价为8元/个。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提货人,提货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提货单,乙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视为租赁物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乙方提货后对租赁物数量和质量负责,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该合同经被告***签字,并由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巴楚县工商局***工地交来的人民币1000元,交款人为***”。2012年8月4日泰阳建筑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租赁物资押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泰阳建筑公司(租赁物资押金)10000元,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钢管租赁费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2年-2013年)钢管租赁费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代表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负责人)钢管租赁费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按约提供了设备,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租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