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安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1319号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恒丰路东首(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先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