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恒丰路东首(中心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44655929。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聪,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代根,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只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其行为严重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产品是特种行业的产品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将该涉案产品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及安装手册等交付上诉人,导致该产品设备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合同第五条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交货时应将涉及产品设备的全部资料随货同行,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资料、试验检测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只是供货到了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安装,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验收资料,该产品根本未达到使用及运行要求。涉案产品设备无法检验,合同约定的6个月是产品设备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不是交付产品设备后的6个月。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收的《物资验收单》、《工程验收单》只能证实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上诉人验收产品外观、外形以及包装物是否完好,产品数量是否完整,并不是对产品质量验收。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不可能通过被上诉人简单的产品交付行为就能显现,况且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设备并未全部安装完毕。
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应符合合同当事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或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方可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既不符合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向其供货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将涉案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及安装手册等交付给原告,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同时其供货的产品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承诺的环保要求,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4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经查,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虽存有一定瑕疵,但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表示若原告后期需要维护指导,被告会负责维护指导。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即便产品确存有质量问题,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五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66000元,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涉案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三包”,自销售出厂(发票日期为起始日)6个月,或出卖人产品交付买受人之日(以发票日期为准)起6个月;第十条约定:三包半年。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物资验收单签章接收涉案设备,2017年6月20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章并注明合格。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不可抗力因素。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维修、更换,出卖人应无条件配合;无法维修、更换的,买受人应无条件退货,除应退还买受人相应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申请对设备废气大气排放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邹城法院技术室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邹法技会字第075号不予委托意见书: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另,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放弃设备尾款,若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期需要维护指导,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负责维护指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即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涉案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不可抗力因素。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承诺负责对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护指导。因此,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即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