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1262号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驻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代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斌、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光氧化废气处理装置、水喷淋装置、离心风机、控制柜等,合同总价款66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9400元。但被告向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将涉案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及安装手册等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同时其供货的产品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承诺的环保要求,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以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为解决纠纷,被告可以放弃设备尾款,原告后期需要维护指导的,被告负责维护指导。
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约定,涉案产品价格66000元应当包含指导费,被告方的供货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且有三包手册、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装手册,但被告方始终未提交;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59400元的事实。
经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和3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对设备进行安装,而且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在质量异议期内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书面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设备;合同里面也写到了到货一周内完成安装验收,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安装验收。
被告苏州盛华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到货后一周完成安装验收的规定及六个月的质保期;
证据2、物质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了设备;
证据3、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显示验收合同,至于采样口未做属于环保局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这只是一个排气口未取样的小口,不会对设备的达标有任何的决定影响,而且也是一个很简单的工作,双方未约定由谁来做,因为安装的时候买方没有要求来做,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安装程序。
经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产品实行三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方未向原告提交三包手册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不能证实涉案设备是合格产品,其提交的验收单也只能证实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不能证实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原告的使用要求,而且在验收结论一栏中明确写明取样口未做,实质上也并未安装完毕,两份验收单只能证实产品已到货不能证实质量验收合格,鉴于涉案产品为特种行业产品,该产品的使用被告方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并提供详尽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这一点在合同约定价款中体现明确,总价款66000元包含了相关指导费用,也就是说作为特种行业的产品不仅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被告方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否则原告方根本无法达到使用产品的目的,本合同所约定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有据。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符合合同当事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或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方可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既不符合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向其供货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将涉案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及安装手册等交付给原告,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同时其供货的产品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承诺的环保要求,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4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经查,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虽存有一定瑕疵,但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表示若原告后期需要维护指导,被告会负责维护指导。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即便产品确存有质量问题,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五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