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3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宁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恒丰路。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重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第三项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同年12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超前支护设备10套、除尘风机设备10套,合同含税总价为358万元。2013年11月29日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超前支护设备12套,合同含税总价为202.8万元,截止起诉前上诉人尚欠20.6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进行了绝大部分的履行,履行合同中出现的上诉人没及时结款的事实,上诉人仅仅是存在逾期行为,且上诉人也多次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被上诉人也同意将付款期限延长,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请求给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
山东天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审当庭承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06200元,对于一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01240元,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任何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调整为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这一主张于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天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框架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超前支护10套、除尘风机10套,含税总价为35800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支付全额货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提货时需方再支付全额货款的80%,供方按合同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地为:需方厂区内;违约责任为:任何单方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框架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超前支护12套,含税总价为2,028,0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10%预付款,每次发货前付清90%尾款,供方安排发货,供方按合同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地为:需方厂区内;违约责任为:任何单方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8日。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供货数量和单价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785000元货物,被告已付货款2278800元,尚欠506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50608000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和《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框架合同)》并给付货款506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欠付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1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任何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框架合同)》;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06200元;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1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签订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框架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北方重矿公司对尚欠山东天河公司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山东天河公司同意其暂缓给付尚欠货款,北方重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主张,山东天河公司予以否认,北方重矿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北方重矿公司未依约给付山东天河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北方重矿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山东天河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的20%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方重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关长春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吴晓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