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庄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东路建业园街门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宏泰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恒丰路东首(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百海逸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洪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发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南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圆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乾元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天圆汇通公司作为乾元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乾元公司与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易属正常业务关系,不存在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关联交易。天圆汇通公司仅为乾元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控股股东,没有能力操纵乾元公司完成关联交易。***虽为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实际经营人,不直接对乾元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第三人与乾元公司的交易真实合法,原审认定天圆汇通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协助抽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证据《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乾元小贷公司坚持情况的反馈意见》为复印件,原审未予核实便推定为真实,违反证据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天圆汇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时又担任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乾元公司2013年1月25日验资结算,转基本账户后于20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四次转入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计1900万元。天圆汇通公司、***称乾元公司与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正常业务关系,天圆汇通公司并未操纵乾元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亦未协助抽逃出资,但提交的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约定的借款利率远低于乾元小贷公司融资成本,除此以外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天圆汇通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协助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虽《关于邹城市乾元小贷公司检查情况的反馈意见》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已向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函询,原审据此认定其真实性,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天圆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