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67315854XP。
法定代表人:王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审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建业园街门头,注册号3708832000274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0631442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恒丰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44655929。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705319193。
法定代表人:唐洪华,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发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58261570Y。
法定代表人:吴长庚,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6095531XY。
法定代表人:王宪军,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乾元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在成立时由各股东出资到位并完成验资,根据法律规定,乾元公司从成立时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乾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二、乾元公司与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易属正常业务关系,不存在利益的转移,不能认定为关联交易。乾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邹城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的咨询服务。乾元公司具有对外发放小额贷款的相关资质。乾元公司与知霖公司以及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在乾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知霖公司在乾元公司的贷款签有合法的书面借款合同,且知霖公司对自己的借款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清偿,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真实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所谓的利益转移,不构成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联交易。三、***虽是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不直接对乾元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乾元公司2013年第一号文件及公司总经理职责规定显示,乾元公司实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即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乾元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工作,本案乾元公司聘任杜杰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同时,乾元公司的对外合同的签订等均是总经理杜杰负责操作和签署,***虽然是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日常经营、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协助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四、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1、***不存在协助抽逃的行为。本案第三人与乾元公司的正常的合法的真实交易被原审认定为关联交易,并以此认定天圆汇通公司属于抽逃注册资本,***协助抽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不能随意突破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而将法律责任直接归责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这与法律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精神相悖。原审判决仅依照第三人与乾元公司的书面借款合同即认定存在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没有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且忽视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存在正常清偿的事实行为,直接认定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本案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证据《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乾元小贷公司坚持情况的反馈意见》,其本身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而予以推定为真实,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上述意见是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而乾元公司与知霖公司的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与实际情形相矛盾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
天圆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圆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天圆汇通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1、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乾元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在成立时由各股东出资到位并完成验资,根据法律规定,乾元公司从成立时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乾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2、天圆汇通公司作为乾元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天圆汇通公司作为乾元公司股东,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突破公司人格独立的法律原则,直接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这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相悖。3、乾元公司与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易属正常业务关系,不存在利益的转移,不能认定为关联交易。乾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邹城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的咨询服务。乾元公司具有对外发放小额贷款的相关资质。乾元公司与知霖公司以及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在乾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知霖公司在乾元公司的贷款签有合法的书面借款合同,且知霖公司对自己的借款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清偿,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真实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所谓的利益转移,不构成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联交易。4、天圆汇通公司仅是乾元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控股股东,没有能力操纵乾元公司完成关联交易。乾元公司共有股东六人,天圆汇通公司只是股东之一,且股权份额仅占全部股权的15%,并非乾元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乾元公司根据本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开展业务,作为股东之一的天圆汇通公司没有能力能够操纵乾元公司完成所谓关联交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天圆汇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1、本案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本案第三人与乾元公司的正常的合法的真实交易被原审认定为关联交易,并以此认定天圆汇通公司属于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不能随意突破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而将法律责任直接归责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这与法律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精神相悖。原审判决仅依照第三人与乾元公司的书面借款合同即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没有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且忽视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存在正常清偿的事实行为,直接认定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本案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证据《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乾元小贷公司坚持情况的反馈意见》,其本身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而予以推定为真实,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上述意见是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而乾元公司与知霖公司的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与实际情形相矛盾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
***未作答辩。
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判令另七被告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乾元小贷公司投资理财,月利率1.5%,自投资日起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乾元小贷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乾元小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借款后,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2300元,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20日、4月20日分别偿还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乾元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乾元小贷公司未再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乾元小贷公司经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乾元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由公司股东合兴科技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股40%,金钢山酒业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股15%,天圆汇通公司认缴1500万元,占股15%,天河科技公司认缴1000万元,占股10%,百海逸机电公司认缴1000万元,占股10%,中联泵业公司认缴1000万元,占股10%。以上出资已经于2013年1月9日前一次性缴足,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济长顺验字(2013)第041号验资报告予以证实;为全面掌握乾元小贷公司整体经营状况,促进乾元小贷公司规范运作,保障其健康发展,邹城市金融办公室组成检查组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对被告乾元小贷公司进行了合法、合规性检查,于2013年12月10日,制发了《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乾元小贷公司检查情况的反馈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注册资本不实:2013年1月25日,验资结束,账户转为基本账户后,当天从乾元小贷公司(账号为16×××42),向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4次以借款名义转账合计1500万元,未提供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借款合同,2013年1月25日和28日,向山东汇欣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分8次以借款名义转账合计4000万,2013年1月28日和29日,分别向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3次以借款名义转账合计1500万,山东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4次以借款名义转账合计1900万元;经查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均为***,有重大抽逃、关联交易嫌疑,注册资本抽逃率达到89%,根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抽逃注册资本金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关联交易明显,违规融通企业资本,1月25日-11月14日,乾元小贷向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公司账户累计转账汇款9940万元,融入乾元小贷公司累计2100万元”。对于该反馈意见,本院发函给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该公司限期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给予书面说明,逾期本院将依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逾期后,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没有提出异议。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天圆汇通公司的全额投资子公司,被告天圆汇通公司占股比例100%。为查明乾元小贷公司的资金去向,法院依职权对乾元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流向进行了调查,中国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出具了查询结果清单,清单记载:2013年1月25日被告乾元小贷公司转给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总公司济宁分公司15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1月28日转给山东汇欣投资担保公司40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给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总公司公司济宁分公司1500万元,2013年1月29日到1月31日转给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900万元。以上共计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天圆汇通公司、***、天河科技公司、百海逸机电公司、中联泵业公司、金刚山酒业公司是否抽逃了资金,是否应当对乾元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乾元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原告与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期足额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故被告乾元小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乾元小贷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一年利息应为36000元,原告收到被告50300元,视为收到利息36000元和收到本金143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5700元,自2015年7月26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本金及利息如下:1、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乾元小贷公司偿还原告83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5600元[本金200000元×1.5%:30天×26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200000×1.5%],超出约定的还款2700元(8300元-56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97300元;2、2014年10月20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960元(197300×1.5%),超出约定的还款3040元(6000元-296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94260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3、2014年11月20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914元(194260×1.5%),超出约定的还款3086元(6000元-2914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91174元;4、2014年12月19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868元(191174×1.5%),超出约定的还款3132元(6000元-2868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88042元;5、2015年1月20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821元(188042×1.5%),超出约定的还款3179元(6000元-2821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84863元;6、2015年2月17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773元(184863×1.5%),超出约定的还款3227元(6000元-2773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81636元;7、2015年3月20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725元(181636×1.5%),超出约定的还款3275元(6000元-2725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78361元;8、2015年4月20日偿还6000元,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2675元(178361×1.5%),超出约定的还款3325元(6000元-2675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7503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依法支持本金175036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关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天圆汇通公司、***、天河科技公司、百海逸机电公司、中联泵业公司、金刚山酒业公司是否抽逃了资金、是否应当对乾元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具有不可随意更改性,无需经过再次证明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错误。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李景斗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同样的被告,该判决书认定“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乾元小贷公司的检查情况反馈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反馈意见确认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与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汇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交易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资金的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股东抽逃资金;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同时担任被告乾元小贷公司、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乾元小贷公司成立后不久将公司注册资本8900万元转入上述公司,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公司债务,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天圆汇通公司的全额子公司,2013年1月29日到1月31日被告乾元小贷公司转给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900万元,被告天圆汇通公司与被告乾元小贷公司构成关联交易,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被告天圆汇通公司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乾元小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企业高管,是企业的决策者,协助抽逃出资成立,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天圆汇通公司、百海逸机电公司、天河科技公司、中联泵业公司、金刚山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36元及利息,以1750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抽逃出注册资本1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乾元小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乾元小贷公司2013年1月25日验资结算,转基本账户后,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四次转入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计1900万元。二上诉人主张乾元小贷公司与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5日发生业务关系,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然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约定年利率6%。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约定的借款利率远低于乾元小贷公司融资成本。上述业务发生时,***系天圆汇通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天圆汇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时又担任乾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乾元小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关于邹城市乾元小贷公司检查情况的反馈意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圆汇通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系乾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不参与乾元小贷公司实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同时担任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负担3801元,上诉人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