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思聪街道炎帝北路思聪税务所旁。
法定代表人:谭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平,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诉讼理人:刘小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9)湘022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提交的《砂石买卖合同》、结算单均系伪造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且公章系伪造,***也未向鸿盛公司提供泥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鸿盛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无代理费发票不能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11400元;2.判令鸿盛公司、***承担拖欠货款利息36684元;3.判令鸿盛公司、***承担***支付的代理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鸿盛公司中标《2017年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株洲县土地整理中心,201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湖南省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合同价款2366539.07元,鸿盛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该项目开工后,即成立项目部,进驻施工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株洲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鸿盛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结算款为2473672.42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向项目部供应施工用的砂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元月12日与鸿盛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以及《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高标准农田二标段砂砾石结算》单,《砂石买卖合同》上盖有“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字样,《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高标准农田二标段砂砾石结算》单上载明:一、收到砂砾石数量671400,以上单价为含税价,所有送货单已结清;二、2019年3月30日前,已借支合计60000元;三、两抵结算还应付611400元;此款承诺于2019年7月底前,县土地中心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若未付清,即从8月1日起,欠款本金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若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收货人:茶陵鸿盛项目部陈邦辉2019年4月16日。结算单上盖有“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字样。
鸿盛公司申请对***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元月12日的《砂石买卖合同》上所盖“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鸿盛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18年元月12日”的《砂石买卖合同》第3页“乙方”处加盖的印名为“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鸿盛公司提供的《湖南省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书》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200元,由鸿盛公司垫付。
另查明,鸿盛公司称,鸿盛公司没有刻制“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付款103万元到鸿盛公司账户(含履约保证金23.6万元,该履约保证金鸿盛公司已付至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购买砂石等材料的费用,鸿盛公司再另行支付310余万元给***以及***指定的各材料商(包括砂石、水泥、砖)。鸿盛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2月13日鸿盛公司支付***42×××××元,备注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2018年6月12日鸿盛公司支付***87×××××元,备注为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鸿盛公司支付***21×××××元,备注为株洲县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款。
***称,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晓勇,项目部中陈邦辉负责材料采购,匡迎午负责现场施工,***负责财务,项目部三人都是由鸿盛公司临时聘用的,项目部为了工作方便,刻制了项目部“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同时也刻制了一枚印文为“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砂石买卖合同》不是2018年1月签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2019年7、8月份找鸿盛公司付钱时,鸿盛公司要求出具合同,才补签订的,并加盖了项目部刻制的印文为“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所盖的印文为“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项目部刻制的这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提供的《砂石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鸿盛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向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供应砂石属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依约供应了砂石,买受人应当向其支付砂石款。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株洲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株洲县龙潭镇砖桥村、西冲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鸿盛公司承建施工,鸿盛公司中标后交付给***实际施工,***主张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晓勇,其自己为鸿盛公司临时聘用,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从***与鸿盛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来看,鸿盛公司称***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鸿盛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更符合客观实际。***施工的项目系鸿盛公司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需要向外购买原材料,且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因此鸿盛公司与***是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鸿盛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鸿盛公司形成了共同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鸿盛公司对***为施工需要对外的商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尚有611400元砂石款未向***支付,其应及时支付,***要求支付利息36684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按月息2%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代理费,因双方已在《结算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实际参加了庭审诉讼,代理费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参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诉请的代理费以1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盛公司应对上述砂石款项、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向***支付货款611400元及利息36684元;二、由***向***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三、由鸿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600.84元,减半收取5300.4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0.42元,由***负担320.42元,***、鸿盛公司连带负担9000元,鉴定费72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鸿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首先,从合同形式来看,双方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虽然宏盛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提交了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且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虽然鸿盛公司辩称未实际供应砂石,但未提交与他人存在砂石买卖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另法律服务费系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一审参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支持***的部分相关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04元,由茶陵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