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祺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华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56号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5号甲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780241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睿**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4Y3J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5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64837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睿**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第三人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263960.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款263960.1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只主张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款187960.1元,施工中的变更工程量所涉价款76759.43元,本案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富特公司与被告华睿**公司签订《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合同》及追加工程,经双方决算,被告华睿**公司还有263960.1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经第三人富特公司多次催告之后仍未支付。2020年11月,第三人富特公司将被告华睿**公司未付款的主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睿**公司辩称,对18万尾款无异议,但因为所涉工程没有验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追加的7万元工程应算在总工程内,并且需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我方才予以认可。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华睿**公司与第三人富特公司签订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借款为1879601元。现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87960.1元。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施工方案也无异议,但没有交接、验收,需签字的地方没有签字。 证据2、变量工程量清单汇总一宗。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为被告完成变更工程量金额合计76759.43元。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3、工程投标图、竣工图及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现场需要,第三人为被告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变更,与证据二相印证。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我方当时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公司的共同签字。 证据4、《催款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并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收到催款函,被告方让富特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及工程量变更的签字确认。 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函、邮件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通知。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收到过上述证据。 证据6、四份合同内的工程验收资料,证明该项目分批次由监理验收且结论里都是符合要求,包括变更部分的追加项目都符合要求。被告华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阶段性的材料。 被告华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华睿**公司与第三人富特公司签订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富特公司承包被告华睿**公司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总工程历天数82天,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879601元。合同履行之后,原告***公司向富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691640.9元,剩余工程款187960.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8月份富特公司向被告华睿**公司发出催款函,2020年11月20日富特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公司,2020年11月28日向被告华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被告公司均予以签收。 通过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睿**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960.1元。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富特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0.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一项第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被告华睿**辩称,对18万尾款无异议,但因为所涉工程没有验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涉案地源热泵系统已于2016年底2017年初安装完毕,且被告华睿**公司已经使用至今并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对被告华睿**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富特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并通知被告华睿**公司,***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华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未付款18796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虽然富特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条件未完全成就,因此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睿**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60.1元; 二、被告青岛华睿**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796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青岛华睿**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5元,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