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7985号
原告:西咸新区**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新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810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子和碎石,双方合作良好,且每年续签合同至今。被告在合作中,始终保持良好信誉并按期付款。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23137XXXX002620210629962731224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该汇票无法按时兑付。被告截止202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1085.05元。上述两项共计1081085.0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金额为81085.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金额的承兑汇票,原告已取得票据权利,若票据无法兑付,原告应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砂石购销合同》、发票、承兑汇票、账簿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XXXX002620210629962731224,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收票人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9日,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
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截止2022年3月1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108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该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81085.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1085.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