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镇恒利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B11幢二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学松,温州市瓯海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龙港镇恒利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陇西路788号一层。
经营者:尤小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恒利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恒利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霞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霞光公司与恒利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利经营部提供的货单上收货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与霞光公司并无关联。恒利经营部提供的涉案欠条上所加盖的霞光公司印章系虚假的,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恒利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霞光公司与恒利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结欠220757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霞光公司主张涉案印章虚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印章系虚假的问题,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
恒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霞光公司立即偿还恒利经营部货款2207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霞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霞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苍南观美小学。2018年5月份始,霞光公司数次向恒利经营部购买钢材。2019年2月份,经双方结算,霞光公司尚欠恒利经营部钢材款220757元。双方约定,欠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2%向恒利经营部支付利息。霞光公司出具单据一份确认欠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霞光公司出具单据后,至今尚未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霞光公司、恒利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霞光公司尚欠恒利经营部货款220757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双方在欠条上约定,2018年10月5日前的欠款利息按1.2%计算,虽然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按民间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故恒利经营部要求霞光公司支付货款220757元并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霞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龙港镇恒利钢材经营部货款2207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霞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霞光公司对其承建苍南观美小学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恒利经营部一审提供的发货凭证、欠条便签均显示收货单位为苍南观美小学工地,涉案欠条便签上亦加盖有霞光公司的印章。霞光公司虽提出该印章并非其工商备案的印章并申请鉴定,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其确认欠条便签上的霞光公司印章与其在观美小学工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并确认相应的工程款系支付至霞光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欠条便签上所加盖的印章霞光公司在涉案工地使用过且能够代表霞光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霞光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霞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霞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孙镇
代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