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霞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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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湾村上湾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滕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空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温州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大兴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采购人系陈空军、***与霞光建设集团三方,一审判决仅认定霞光建设集团一方为采购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案涉苍南县新城区外国语学校(初中部)由霞光建设集团承包施工。霞光建设集团将附属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署《施工承包协议》。之后,***与陈空军合伙承包该工程。故陈空军、***与霞光建设集团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或委托关系。项目建设过程中,陈空军自隔壁工地处得知大兴水泥公司供应的水泥方桩性价比高,故陈空军以个人名义向大兴水泥公司提出采购,并与大兴水泥公司对接购料、送货收货、对账结算等事宜。大兴水泥公司考虑到陈空军作为个人的付款能力,依据工程采购惯例,要求陈空军与施工单位霞光建设集团共同作为采购人,霞光建设集团予以同意。支付货款时,霞光建设集团出于工程款管理的考虑,要求大兴水泥公司直接向其开具发票,由其安排货款,大兴水泥公司遂向霞光建设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最终结算时,由陈空军与大兴水泥公司股东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在大兴水泥公司提起诉讼后,陈空军亦通过移动微法院自认“本人证实大兴水泥桩厂提供的供货清单真实……每张单子都有施工原签字、每次数量真实”。据此,陈空军作为采购人向大兴水泥公司采购水泥方桩,应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空军、***未答辩。
大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霞光建设集团、陈空军、***支付大兴水泥公司货款2656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霞光建设集团、陈空军、***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陈空军、***支付大兴水泥公司货款11566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下半年,大兴水泥公司与霞光建设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霞光建设集团为需方甲方,大兴水泥公司为供方乙方;工程地点名称苍南县新城区外国语学校(初中部);规则为8米长400×4O0方桩,单价209元/米,共150根计1200米,总金额250800元……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期间,大兴水泥公司陆续向霞光建设集团位于苍南的工地送货,2019年9月14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共计送货8次,《送货单》均由收货人“潘相五”签字。2020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陈总苍南工地用方桩》所载明的送货时间、规格、数量、长度、单价等均与8份《送货单》记录一致,合计欠款332420元。该《陈总苍南工地用方桩》由供货方大兴水泥公司股东冯治海、购货方霞光建设集团陈空军签字确认。2021年1月14日,霞光建设集团向大兴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双方达调解约定霞光建设集团再行支付150000元,总计250000元,遂大兴水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霞光建设集团的起诉,诉请陈空军、***承担含税价115662元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水泥公司与霞光建设集团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大兴水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合同相对人霞光建设集团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审理。本案《购销合同》、《送货单》、《陈总苍南工地用方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大兴水泥公司《送货单》记录的方桩材料送至一个工程点由收货人签收,后进行统一结算的事实;亦证明大兴水泥公司交易对象为霞光建设集团,***、陈空军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该院多次向大兴水泥公司释明需提交陈空军、***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但大兴水泥公司表示无法收集、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兴水泥公司未举证证明***、陈空军与本案存在关联,请求二人支付货款的的诉请,不予支持。陈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兴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大兴水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兴水泥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15日陈空军与大兴水泥公司股东冯志海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陈空军与霞光建设集团是分包关系,陈空军直接与大兴水泥公司对账。本院认为,大兴水泥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霞光建设集团作为甲方(需方)、大兴水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因甲方苍南县新城区外国语学校(初中部)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方桩,该《购销合同》加盖有霞光建设集团与大兴水泥公司公章。之后,大兴水泥公司实际为霞光建设集团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水泥方桩,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霞光建设集团开具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本院认为,大兴水泥公司与霞光建设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大兴水泥公司主张陈空军、***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采购人,应与霞光建设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大兴水泥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先,陈空军、***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大兴水泥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空军、***之间成立方桩买卖关系。其次,霞光建设集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霞光建设集团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尚不足以认定陈空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该《施工承包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若霞光建设集团与陈空军、***之间存在其他争议,霞光建设集团可另行向陈空军、***主张权利。大兴水泥公司据此主张陈空军、***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采购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兴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温州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建
审判员潘林华
审判员李洁
二O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