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6859号
原告:***,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徐荣觉,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56863294X,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B11幢二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章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学松,温州市瓯海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同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鉴定终结。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对上述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并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2019年11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被告霞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决定给予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霞光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43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744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43129.31元、护理费13271.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882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7827.5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开始,被告霞光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苍南县灵溪镇观美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工地上干活。2018年8月14日早上,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双腕不慎被硬物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腕部切割伤(左桡神经浅支损伤),住院期间行清创探查术+神经修复术,住院3天后回家休养。门诊复查发现有术后左腕部肿块凸起,有神经瘤形成的可能。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复查,2019年3月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切割伤术后、左桡神经浅支神经瘤,期间病理化验诊断为左腕创伤性神经瘤,住院8天后回家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1000元,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霞光公司答辩称:1、本案民事责任需要原、被告分担。原告是被告工地的承包人(也是工地负责人)张华响叫来干活的,日工资150元,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了20多日,被告对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但当日有台风把围墙刮倒了,张华响叫原告去抬,原告作为成年人对锋利的铁板有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原告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工地上当小工,日工资200元,但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时间,截止受伤前已在涉案工地工作了20多日。工作时间上午从5、6时到11时,下午自13时到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2018年底已支付原告工资。受伤当日,张华响让原告等工人搭建围墙,但建成后的围墙被风刮倒,张华响让原告等工人重新搭建围墙。在搭建围墙过程中,被锋利的用以搭建围墙的铁板割破了双腕,其中左手被割断,但右手没被割断。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灵溪镇观美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中标结果、现场照片、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苍南县灵溪镇观美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票据、住宿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接受治疗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霞光公司当庭提供了承诺书,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出具的,原、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虽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其治疗的合理性,故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至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所涉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其在该证据签名的事实,虽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确认该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7月,霞光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苍南县灵溪镇观美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工地上工作。2018年8月14日早上,工地围墙被风刮倒,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华响让***等人重新搭建工地围墙。在重新搭建围墙过程中,***被锋利的搭建围墙材料即铁板割伤了手腕。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行清创探查术+神经修复术,经治疗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腕部切割伤(左桡神经浅支损伤)。2019年3月5日,***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桡神经松解术、桡神经病损切除术,经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切割伤术后、左桡神经浅支神经瘤。***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期间三次在苍南县中医院、一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十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月25日,***向霞光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在案涉工地上损伤,双方商议一次性解决21000元,之前付***7000元,2019年1月25日付14000元,从今日止以后一切后果与本公司无关。为此,霞光公司于同日支付***14000元,包括之前已付的7000元,合计给付***21000元。2019年4月8日,霞光公司向***出具领款凭证,其内容为***因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伤,现受伤手臂需进行二次手术向承建单位霞光公司暂支医疗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找补在处理双方民事赔偿事宜时另行结算。据此,霞光公司暂付***10000元。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于2018年8月14日工作时受伤致双腕部切割伤、左桡神经浅支损伤等,继发左桡神经浅支瘤,临床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等后遗症,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残疾等级。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左桡神经浅支瘤如需行手术治疗,则评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3、***目前检查左腕可见3×3厘米肿块,临床诊断为桡神经良性肿瘤,可根据临床医师建议再次行手术(探查松解桡神经浅支)治疗,由于治疗方案及疗效的不可预见性,故无法评估相关费用数额,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按后期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霞光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锋利铁板的危险性,可能会对与之接触的劳务人员造成伤害,但霞光公司在要求***重新搭建围墙时既没有提醒***注意安全,也没有采取足以保障提供劳务方人身安全的设施或措施,可见被告霞光公司对***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具的承诺书及霞光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相对方均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约定,故承诺书、领款凭证对***、霞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领款凭证在承诺书之后出具,系对承诺书相关约定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履行领款凭证的约定。鉴于领款凭证的约定否定了承诺书中调解协议,故霞光公司以承诺书约定为由主张其无需另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锋利铁板危险性,但其在接触铁板时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霞光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论述,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霞光公司对***的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了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4302.74元的事实,提供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其中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病历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其载明的医疗费4223元,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这些证据载明的医疗费20079.7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00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建筑业工作,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应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51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8577.45元(52151元/365日×27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即10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间即80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58元的标准确定,合计金额为11410.84元(66432元/365日×10日+43758元/365日×8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左桡神经浅支瘤手术治疗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为左桡神经浅支瘤必须行手术治疗,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对左桡神经浅支瘤手术治疗项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手术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程度、住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400元、住宿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200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8577.45元、护理费11410.84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3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77398.03元。根据上述评析确定的赔偿比例,霞光公司应赔偿***61918.42元,扣除霞光公司已支付的31000元,尚需赔偿***30918.42元。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上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0918.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负担39元,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兆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