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27民初475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苏玉霞,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56863294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B11幢二单元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学松,温州市瓯海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州霞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陈诗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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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三)…………;
(四)…………;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